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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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暨移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及竹南鎮公共廁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金銀島遊藝場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三公克,且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金銀島遊藝場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
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前止,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後起,至同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及竹南鎮公共廁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第四八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0.三公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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