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開鎖用工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搶奪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用工具各一支,置放於其身上之口袋內,見 徐呂碧 所有借與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將竊取上開機車。嗣丙○○竊得上揭機車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八十六前,對路人乙○○行搶(所涉強盜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螺絲起子及開鎖用工具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賴貴蘭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及開鎖用工具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開鎖用工具各一支,均屬鐵質,且尖銳無比,此徵諸卷附照片一幀自明(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自足當兇器使用,本件被告雖未持之作為竊取上揭機車之工具,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竊盜時攜帶兇器即可成立,至於行竊時是否以兇器為竊盜工具,則與是否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無涉。是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既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用工具各一支,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開鎖用工具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