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丶緣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甲○惠執乙緝字第六0八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員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許接獲線報,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七鄰六九號住處緝捕丙○○未獲,正欲離去時,發現丙○○之子丁○○走進自宅前之鐵工廠內,乙○○乃尾隨進入,並在該鐵工廠一樓聽聞丙○○正在二樓與他人通電話之聲音,乙○○見狀隨即於一樓以行動電話向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請求派員支援,丙○○察覺後即自鐵工廠一樓屋頂後方跳下,惟因重心不穩跌落田埂,左額頭擦傷且雙腳無法行走,乙○○見狀後因考量救人優先及戒護等問題,乃於將丙○○逮捕後,就近指示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坐在該車右前座戒護下,將丙○○送往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急診,途中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向乙○○謊稱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西藥房就醫,待行抵該西藥房時,丙○○卻又不下車就醫,改稱欲前往苗栗市之醫院就醫,惟乙○○在救護傷患及警力支援等問題考量下,不答應丙○○之請求,並命丁○○駕車至苑裡鎮李綜合醫院就醫,惟丁○○明知丙○○係員警乙○○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以強暴方式縱犯人犯之犯意,不聽制止執意開往苗栗市,適該車行駛至苗六線社苓路口,因遇紅燈而停止該處,乙○○為制止丁○○之駕車行為,即以右手欲強行將該車之鑰匙拔起,丁○○見狀竟以雙手拉住乙○○之雙手,丙○○則自後方以手臂勒住乙○○脖子,使乙○○無法動彈,雙方即如此拉扯僵持約七、八分鐘,致乙○○左手中指因此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後因丙○○一直喊頭痛,乙○○即向丁○○稱:應趕快送醫,丁○○遂駕車至李綜合醫院,丙○○復拒絕下車就醫,說要到苗栗市立法委員 杜文卿 服務處告警察打人,丁○○即將車開至苗栗市立法委員杜文卿服務處,惟該服務處人員見丙○○受傷,即勸說應趕快送醫,丁○○始駕車開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婦幼館,嗣同日十一時許,該車行抵婦幼館門前,因丙○○已昏迷,乙○○即下車找尋擔架,詎丁○○竟趁乙○○忙於尋找擔架之際,返回車上將車駛往苗栗市○○路方向逃逸,將丙○○載往不詳地點予以縱放,嗣於當日為警在苗栗市○○路上發現丁○○行蹤後予以逮捕,丙○○則已逃逸無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核與告訴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十四頁),復有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員警繪製丙○○住宅位置圖、路徑圖、員警乙○○出具之報告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為縱放其父親即同案被告丙○○,其情尚有可憫,及其方法、被告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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