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耀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耀文所侵占之物,係被害人101年4月26日13時19分17秒通過安檢線時遺留在該處未取走,即逕自離去,嗣後經被告於同日13時19分39秒經過安檢線時取走一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卷第10、11頁),是上開手錶應係被害人遺失,而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手錶係他人所有,仍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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