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遭其攻擊之員警李國誌達成和解,賠償該員警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鑰匙1串(3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然該鑰匙係一般日常使用之物,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