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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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述借款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暨催收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暨催收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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