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之同時提出刑事委任律師狀,然觀本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書具狀人欄僅載「乙○○」,並無任何律師共同具狀,此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本件書狀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之「理由狀」,而與前開程式有違;而未經由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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