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再經各減其刑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而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算刑期,迄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二五克)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腰帶內。嗣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搭乘由 柳志祥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路口時,由於警方發現上開車輛行跡可疑乃尾隨車輛,柳志祥遂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向警詢問前往平鎮市○○區○路,由於警方發現車上人員有毒品前科乃盤問是有攜帶違禁品,經柳志祥同意下,警方檢視車內當場發現有施用毒品器具,乃將車內人帶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於警詢中對警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四樓辦公室內自其褲子腰帶內取出上開其非法持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二五克,經取0.0一克鑑驗用罄,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二四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自其褲子腰帶內取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惟辯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同時查獲之柳志祥所有云云。然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甲○持有並自其褲子腰帶內取出交付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甲○褲子腰帶處起出)等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柳志祥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伊不知道來源為何並非伊所有等語(詳毒偵卷第八四頁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被告甲○褲子腰帶內起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驗結果,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法事後圖免卸飾之詞,無法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前曾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再經各減其刑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而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算刑期,迄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佳,及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二五克,經取0.0一克鑑驗用罄,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二四克等情,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鑑驗用罄外,餘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應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罪│宣│所犯│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中華│減刑││││││├─┬──┬──┼─┬──┬──┤民國九│││││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十六年│後宣│││││││││││││罪犯減│││號│名│刑│法條│日期│院││日期│院││日期│刑條例│告刑│├─┼──┼──┼───┼──┼─┼──┼──┼─┼──┼──┼───┼──┤│一│施用│有期│毒品危│九十│板│九十│九十│板│九十│九十│第二條│有期│││第二│徒刑│害防制│六年│橋│六年│六年│橋│六年│六年│第一項│徒刑│││級毒│八月│條例第│一月│地│度易│六月│地│度易│七月│第三款│四月│││品││十條第│八日│方│字第│二十│方│字第│十九│││││││二項││法│一二│二日│法│一二│日│││││││││院│七一││院│七一│││││││││││號│││號││││├─┼──┼──┼───┼──┼─┼──┼──┼─┼──┼──┼───┼──┤│二│竊盜│有期│刑法第│九十│板│九十│九十│板│九十│九十│第二條│有期││││徒刑│三百二│五年│橋│五年│五年│橋│五年│六年│第一項│徒刑││││四月│十條第│八月│地│度簡│十月│地│度簡│一月│第三款│二月│││││一項│十一│方│字第│三十│方│字第│十九││││││││日│法│六二│一日│法│六二│日│││││││││院│九六││院│九六│││││││││││號│││號││││├─┼──┼──┼───┼──┼─┼──┼──┼─┼──┼──┼───┼──┤│三│施用│有期│毒品危│九十│板│九十│九十│板│九十│九十│第二條│有期│││第一│徒刑│害防制│五年│橋│五年│六年│橋│五年│六年│第一項│徒刑│││級毒│九月│條例第│八月│地│度訴│二月│地│度訴│三月│第三款│四月│││品││十條第│十日│方│字第│二十│方│字第│二十││又十│││││一項││法│三六│六日│法│三六│三日││五日│││││││院│四一││院│四一│││││││││││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