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龍(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就此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依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3年10月(共2罪)、4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復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分別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內有關「即附表一」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即附表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2、179頁)以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各次交付
之毒品種類、價金等販賣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偵查中坦承連同自身所需之毒品一起購買,將會獲取較為便宜的單價,從中謀取個人利益等情,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㈡被告先前所犯刑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完全不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卻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㈢被告出監後查看手機通訊錄,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
其毒品上游 葛朕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
即購毒者 洪新發 、 蔡坤志 、 童錦禛 之證詞,以及被告與洪新發、蔡坤志、童錦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415號、第0005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坦承「其中1,000元是童錦禛所給予的報酬」等情不諱以外,其餘各次均強調只是受蔡坤志或洪新發之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數轉交而已(偵查卷第10至14頁),並未承認因此獲有利得;被告由辯護人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供陳:「(是否承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我不是在辯解,我會幫他們拿,是因為我順便連我自己的一起拿比較便宜,童錦禛有讓我賺錢,但是蔡坤志、洪新發的部分我沒有賺錢,都是我拿多少價格就跟他們收多少價格」等情綦詳(偵查卷第329頁),足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更始終以「僅係代購後原價轉讓」等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空言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連同自身所需的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購買,可以獲得較為便宜的價格,就是承認販賣牟利云云,洵屬無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查獲其人暨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刑責規定,計有「供出」、「因而」及「查獲」等要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及被告一己之主觀意願,「查獲」乃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至「因而」則限制「供出」與「查獲」間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並非謂犯人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抑有無遭查獲,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邦 」的男子(偵查卷第14、329頁),並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葛朕邦為其毒品上游,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葛朕邦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新北檢增物111偵16808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憑(本院卷第115至131、135、151至155頁),可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獲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雖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另有毒品上游 李宜霖 ,現已具狀提出告發等情(本院卷第183至195頁),然此非但與被告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邦」之男子等情,迥不相同;且觀諸被告此次提出告發時檢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其通話對象為「言刀紗」,內容多為「語音通話」、「已收回訊息」或語意含混不明之代稱、暗語,則對方真實身分是否即為被告所指稱之李宜霖、對話內容是否即指涉毒品買賣等節,亦均非無疑;遑論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第1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已表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了解?)我了解」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7頁),則苟李宜霖真為被告本案毒品犯行之上游,當無不在為警查獲後立即供出,以利追查之理,何以當時竟僅陳稱其上游為「阿邦」?益徵被告在葛朕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再於111年7月26日具狀告發李宜霖為其毒品上游云云,明顯悖於常情事理,難以遽信為真,且不無故意延滯訴訟之虞,自無需等待該案偵查結果再行審結本案之必要。
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敘明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自95年5月5日起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自105年1月1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4日,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已入監執行合計超過8年,在監期間甚長,竟於執行完畢後甫經3年,即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漠視法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就被告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綦詳,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訴意旨遽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違背法令云云,洵非可採。
⑷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2年8月)以下,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3年8月之恤刑利益(22年8月-9年=13年8月),減幅已超過各刑合併刑期之半數,甚為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復查無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情形,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王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1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84、136頁),核與證人洪新發、蔡坤志、 童錦禎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9
795號卷【下稱偵卷】第53-63、75-81、93-96、279-28
5、295-297、307-30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31、71-73、83-8
4、105-107頁)及通訊監察書(附電話附表)影本3份(見偵卷第109-114頁)附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本院審酌被告王金龍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童錦禎、蔡坤志及洪新發等人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我對營利意圖並無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又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金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阿昌 」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
為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新發,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對同一購毒者洪新發,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交付毒品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查被告王金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訴字第9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自95年
5月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自105年1月1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4日,已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犯強盜、槍砲等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合計逾8年,在監期間甚長,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會幫他們拿,是因為我順便連我自己的(毒品)一起拿比較便宜,童錦禎有讓我賺錢,但是蔡坤志、洪新發的部分,我沒有賺錢,都是我拿多少價格就跟他們收多少價格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童錦禎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志、洪新發部分,先於偵查中供述其沒有賺錢而否認營利意圖等語,嗣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可採信。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跟警察、檢察官講毒品上游是阿邦,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也沒提供電話、住處,我後來有叫兒子去問阿邦全名等語,然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不知道阿邦真實姓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法院於量刑上考量,此部分不用函詢警察機構被告是否供出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僅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邦」之成年人,並未提供其具體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供調查,則司法警察機關自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戕害他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微(僅0.2、0.5至4公克),各次交易金額僅約1,000、2,000至7,000元,合計僅15,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顯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對被告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均實有情輕法重,已足引起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⒌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王金龍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童錦禎、 蔡志坤 、洪新發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從事修理輪胎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證人童錦禎、蔡坤志、洪新發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上開門號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27頁),是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王金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依序為7,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15,0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備註1王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2王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3王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4王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5王金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6王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價格(新臺幣)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1童錦禎109年2月月29日22時時2分後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附近青年公園王金龍使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錦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金龍交付右列毒品完成交易,童錦禎並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予王金龍。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4公克)2蔡坤志109年5月16日21時29分後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青年公園王金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蔡坤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金龍交付右列毒品完成交易,蔡坤志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金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3蔡坤志109年6月3日22時20分後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0號前附近青年公園王金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蔡坤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金龍交付右列毒品完成交易,蔡坤志則轉帳1,000元予王金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4洪新發109年5月17日8時38分後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王金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新發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金龍交付右列毒品完成交易,洪新發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金龍。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洪新發⑴109年5月24日21時15分後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王金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洪新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合意後,約定於左列時間⑴、地點,由王金龍先交付右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新發,洪新發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金龍;再接續於左列時間⑵、地點,由王金龍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交付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新發而完成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本次交易分2次交付毒品)⑵109年5月27日0時52分後之某時6洪新發⑴109年5月30日10時57分後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王金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新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合意後,約定於左列時間⑴、地點,由王金龍先交付右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新發,洪新發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金龍;再接續於左列時間⑵、地點,由王金龍交付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新發而完成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各0.5公克)(本次交易分2次交付毒品)⑵109年5月31日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