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著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被上訴人即原告ContourDesign,Inc.(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StevenWang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 律師 黃紫旻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
1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再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以一訴本於著作權法第84條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依同法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在起訴後防止發生因著作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非在填補著作權人已生之損害或除去已生之侵權,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為填補,且其就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禁止請求權所生之損害,準此,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3月19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或進行商業利用侵害原告「RollerMo
useClassic」、「RollerMousePro」及「RollerMouseFree」等電腦滑鼠韌體之產品。」。⑶被告等於10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或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或基於上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核其聲明第一項係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聲明第二項係基於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聲明第三項係基於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Agreement,下稱系爭NDA)請求,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1,650,000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共計23,3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1,650,000+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04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88,
000元(見本院卷一101年8月21日收據),其餘29,04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四、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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