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宏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 孫廣瑋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或2人,基於竊盜之單獨犯意或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 林宏樵 等人之財物,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林宗宏於民國101年8月9日23時前某時或前數日,駕駛向外
甥 楊天來 借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旁空地,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三管六角板手1支,下手竊取林宏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林宗宏於101年6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述DX-1977
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後方空地,趁人不注意之際,持上述三管六角板手之凶器,下手竊取 蔡再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作為作案雙重掩飾之用(詳如後述)。
㈢林宗宏於101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述DX-1977號自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巷旁之河堤防汛道路,趁人不注意之際,持上述三管六角板手1支之凶器,下手竊取 歐庭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另將前述上開D2-4095號車牌0面換懸掛於XA-4423號自小客車上,作為作案雙重掩飾之用。嗣為警方追查 謝金鳳 遭竊案(詳如後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㈣林宗宏、孫廣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於101年6月12
日9時37分許,由林宗宏駕駛上述DX-1977號自小客車(已改懸掛上述失竊XA-4423號車牌),至臺南市○○區○○○街○○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由孫廣瑋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下車,林宗宏在車上把風,孫廣瑋及不詳姓名男子1人持T型板手之凶器,破壞該處大門之門鎖,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從浴室窗戶爬入,侵入該處後又破壞2樓房間之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謝金鳳所有之K金項鍊(含玉墜)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述車輛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謝金鳳在臺南市學甲區另一住處,用網路遠端監視系統查看其上開住處情形,因網路無法連線,謝金鳳發覺有異,乃囑其妹前往察看,始發現該處遭竊,謝金鳳趕回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其住處之監視系統畫面予警方參考,警方循線調取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㈤林宗宏、孫廣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於101年6月12
日11時45分許,由林宗宏駕駛懸掛DX-197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此時已卸下XA-4423號車牌)搭載孫廣瑋及不詳姓名男子1人,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前(屋主 謝明森 ),由林宗宏及孫廣瑋下車,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在車上把風,林、孫2人先按門鈴確定無人在家之際,認為有機可趁,即持T型板手之凶器,破壞該處大門之門鎖,侵入後又破壞房間門鎖,入內翻箱倒櫃,因未發現財物,乃破壞該處窗戶洩恨(以上侵入住宅等部分未據告訴),悻然上車離去而竊盜未遂,謝明森事後約損失修理費用3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該屋看管人即鄰居 邱碧雲 返家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三興街144巷路口(東往西方向)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㈥林宗宏於101年7月3日9時許前某時或前數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持上述三管六角板手1支,下手竊取林正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換懸掛於上開DX-1977號自小客車上,準備隨後作案掩飾之用。嗣於101年7月3日9時許,林宗宏、孫廣瑋等2人駕駛上開DX-1977號自小客車(此時已換懸掛3520-XB號車牌),行經臺南市○○路○段○○○巷附近停靠路邊,孫廣瑋及林宗宏依序下車,四處尋覓作案之目標,惟未發現合適目標而作罷,適為警方跟監攝得上開車輛之行蹤,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㈦林宗宏於101年8月1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持上述三管六角板手之凶器,下手竊取 郭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上述竊得車牌換懸掛於DX-1977號自小客車上,準備隨後作案掩飾之用。嗣於同日9時許,警方跟監搭載孫廣瑋之該車至屏東縣○○鄉○○路○○○○巷附近,林宗宏、孫廣瑋下車,陸續進入巷內尋找作案目標,惟因未覓得合適目標而作罷,適為警方拍得孫廣瑋及換懸掛ZT-7188號車牌之DX-1977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宗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YP-4765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YP-4765號、2487-UK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謝金鳳遭竊案現場圖、現場勘察暨攝影機翻拍照片共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D2-4095號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XA-4423號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DX-1977號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邱碧雲遭竊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15張、證人 記堂源 、 黃東河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3520-XB號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6張、ZT-7188號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9張。
㈢告訴人林宏樵、 林正三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 王罡賢 、蔡再
生、歐庭劭、郭曉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謝金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邱碧雲、 劉曉諭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楊天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記堂源於偵查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孫廣瑋於警詢、偵查、法院歷次開庭之供述。
四、核被告林宗宏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㈣與同案被告孫廣瑋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㈤與同案被告孫廣瑋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㈤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且為掩飾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不斷以竊取他人車牌方式,意圖規避查緝,其所為均足以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作案用三管六角扳手及T型扳手各1支等物,業據另案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