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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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 潘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顧芳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顧芳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顧芳之住所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廣益佳苑164號101室,惟經本院先後按址送達結果,均遭郵局以「當事人拒絕接收,無法送達」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9年4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顧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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