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6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67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江秋蘭 債務人 吳建慶
一、債務人江秋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江秋蘭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建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江秋蘭邀同吳建慶為保證人,於民國96年04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78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04月25日起至116年04月25日止,計20年,每期一個月。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借款採三段計算利息:自民國96年04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以年利率2.00%固定計息。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98年04月24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33%計算,機動調整。並自民國98年04月25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3%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交與
聲請人收執。詎料自99年06月2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3,291,60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㈢如對債務人江秋蘭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建慶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