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許崇文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罐裝啤酒,約2至3罐」,及「嗣於同(17)日凌晨2時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17)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民國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案件,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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