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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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 蔡婉薰 相對人 林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1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0年6月10日│80,000元│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3日│WG0000000││├──┼───────┼─────┼───────┼───────┼─────┼──────┤│002│99年6月15日│150,000元│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WG0000000││├──┼───────┼─────┼───────┼───────┼─────┼──────┤│003│100年4月20日│100,000元│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0日│WG0000000││├──┼───────┼─────┼───────┼───────┼─────┼──────┤│004│100年1月14日│50,000元│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4日│WG0000000││├──┼───────┼─────┼───────┼───────┼─────┼──────┤│005│99年9月15日│50,000元│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CH797796││├──┼───────┼─────┼───────┼───────┼─────┼──────┤│006│99年10月11日│80,000元│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WG0000000││├──┼───────┼─────┼───────┼───────┼─────┼──────┤│007│99年8月23日│50,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WG0000000││├──┼───────┼─────┼───────┼───────┼─────┼──────┤│008│99年12月21日│100,000元│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日│WG0000000││├──┼───────┼─────┼───────┼───────┼─────┼──────┤│009│98年12月29日│150,000元│未載│98年12月29日│WG0000000││├──┼───────┼─────┼───────┼───────┼─────┼──────┤│010│100年4月26日│50,000元│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WG0000000││├──┼───────┼─────┼───────┼───────┼─────┼──────┤│011│100年4月30日│100,000元│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14日│WG0000000││├──┼───────┼─────┼───────┼───────┼─────┼──────┤│012│100年4月21日│100,000元│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WG0000000││├──┼───────┼─────┼───────┼───────┼─────┼──────┤│013│100年4月17日│50,000元│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WG0000000││├──┼───────┼─────┼───────┼───────┼─────┼──────┤│014│99年4月28日│150,000元│99年5月23日│99年5月23日│WG0000000││├──┼───────┼─────┼───────┼───────┼─────┼──────┤│015│100年3月23日│100,000元│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WG0000000││├──┼───────┼─────┼───────┼───────┼─────┼──────┤│016│100年4月4日│100,000元│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4日│WG0000000││├──┼───────┼─────┼───────┼───────┼─────┼──────┤│017│100年3月14日│80,000元│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4日│WG0000000││├──┼───────┼─────┼───────┼───────┼─────┼──────┤│018│100年4月8日│100,000元│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2日│WG0000000││├──┼───────┼─────┼───────┼───────┼─────┼──────┤│019│100年4月11日│100,000元│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WG0000000││├──┼───────┼─────┼───────┼───────┼─────┼──────┤│020│100年3月16日│100,000元│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17日│WG0000000││├──┼───────┼─────┼───────┼───────┼─────┼──────┤│021│100年3月20日│150,0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WG0000000││├──┼───────┼─────┼───────┼───────┼─────┼──────┤│022│100年3月7日│100,000元│100年3月29日│100年3月29日│WG0000000││├──┼───────┼─────┼───────┼───────┼─────┼──────┤│023│100年3月14日│100,000元│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8日│WG0000000││├──┼───────┼─────┼───────┼───────┼─────┼──────┤│024│100年3月10日│30,0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WG0000000││├──┼───────┼─────┼───────┼───────┼─────┼──────┤│025│100年2月11日│100,000元│未載│100年2月25日│TH636102│到期日經塗改││││││││,未於塗改處││││││││簽名,視為無││││││││記載。│├──┼───────┼─────┼───────┼───────┼─────┼──────┤│026│100年4月6日│100,000元│100年4月17日│100年4月17日│WG0000000││├──┼───────┼─────┼───────┼───────┼─────┼──────┤│027│100年6月1日│200,000元│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WG0000000││├──┼───────┼─────┼───────┼───────┼─────┼──────┤│028│100年6月15日│180,000元│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6日│WG0000000││├──┼───────┼─────┼───────┼───────┼─────┼──────┤│029│100年5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0年5月31日│WG0000000││├──┼───────┼─────┼───────┼───────┼─────┼──────┤│030│100年5月31日│50,0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WG0000000││├──┼───────┼─────┼───────┼───────┼─────┼──────┤│031│100年5月31日│50,0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WG0000000││├──┼───────┼─────┼───────┼───────┼─────┼──────┤│032│99年3月16日│100,000元│99年3月18日│99年3月18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