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39號抗告人 王久豐 相對人 王久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4月6日對本院所為之民事判決聲明上訴,並載明送達代收人為 李佩珊 ,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35之1號4樓之1,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惟僅送達抗告人住所,漏未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致本院誤認抗告人未繳交上訴費用,而以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於上訴狀上確已另指定送達代收人,而本院100年4月11日之補費裁定僅向抗告人住所為送達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之主張並非無據,其聲明廢棄原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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