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智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莊景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與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偵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A(下稱乙男,真實姓名詳警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A(下稱丙男,真實姓名詳偵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國小聊天,詎莊景智明知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之女子,在徵得甲女同意下,分別基於與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在○○○鎮○○街○○號○○汽車旅館途中屬同鎮之某僻靜之小路邊,將陰莖放入甲女之口腔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又於翌日(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莊景智與甲女一同在○○汽車旅館○○○號房浴室內洗澡時,由莊景智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進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三、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害人甲女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莊景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被害人因未滿十六歲而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後,以證人之身份完整、連續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時(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大致相符(惟關於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與之性交部分除外,詳後述),並經證人即與被告、被害人同在○○國小及○○汽車旅館○○○號房內之乙男、丙男於警詢(參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七一頁)證述一致,及被害人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二三頁)與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三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二四頁)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
機車搭載甲女,在同縣草屯鎮某處,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強押被害人之頭部,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陰莖放入被害人之口腔內,強迫被害人為其口交而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被告要我幫他口交,但是我說不要,可是被告還是強押住我的頭,因為我怕會掉到排水溝內所以不太敢掙扎,就違背自己意願,用嘴巴含住他的性器官幫他口交,當時我覺得被強迫,所以感到討厭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四頁),然:
⑴被害人在○○汽車旅館○○○號房內,尚有與被告、乙男及
丙男聊天,之後離開○○汽車旅館,又與被告、乙男及丙男等人前往○○○便利商店吃東西,從○○國小、○○汽車旅館以至○○○便利商店,被害人的神情都是一樣,沒有異狀,也沒有不高興或被欺負的樣子等情,業經證人乙男及丙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七O頁),則若被害人在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已遭被告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害人心中亦感嫌惡,何以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不向乙男及丙男求助或告知該等情事,反而若無其事與被告、乙男及丙男聊天,進而同意與被告再次發生性交行為,顯非事理之常。
⑵又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陪同前往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蔡淑玲 多次向被害人確認有無受到強迫才發生性行為,被害人都表示沒有受到強迫,而且被害人本來沒有要提告的意思,是因為被老師發現通知家長,家長堅持要報案才到警察局的,被害人製作筆錄時沒有驚恐的神色乙節,亦經證人蔡淑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對照被害人同日就警方詢問:「請問妳在遭受性侵後,現在的身、心狀態如何?與被性侵之前有何改變?」、「妳是否要對莊景智提出告訴?為什麼?」等問題,分別答以:「我覺得還好」、「我不想告他,大家都是朋友」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至該頁反面),由上述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更足證被害人與被告應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⑶是以被害人雖於上述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如前揭所述,就被害人當晚與被告相處之神情及案發後之反應,可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為性交,刑法
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莊景智將其性器放入被害人口腔內之行為,自屬「性交」無疑;又查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卷密封袋內可參,被告明知上情,仍與被害人合意發生二次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撫摸被害人胸部、親吻被害人嘴巴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如上述○○○鎮○○○○路邊,與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惟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二次性交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別,足見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應屬接續犯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參照),而雖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先後與被害人發生二次性交行為,然依當晚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原本是在○○國小聊天,後來又相約在○○汽車旅館休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核與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時(參見警卷第九頁反面至第一O頁)、乙男及丙男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一八頁、第二一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六八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許,○○○鎮○○○○○路邊所為之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況且二者發生之地點一在上述小路邊,一在○○汽車旅館,性交行為之方式更不相同,被告此二次性交犯行並無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而係可以分辨先後之數個完全獨立之犯罪行為,要難論以接續犯,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雖在被害人同意下而為本案二次性交行為,然因
被害人係屬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被告思慮不周,明知被害人尚年幼,卻未能適時加以引導,反為滿足自身慾望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成長,造成被害人家人之困擾,惟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八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六頁)在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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