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瑀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㈢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瑀潔(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06年7月9日2時43分許、106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106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及106年9月28日6時5分許竊盜(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㈢㈤),及於106年9月23日20時52分許詐欺得利未遂(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㈣),經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其中事實一之㈢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以此為限。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市○○○○段○○○號之臺北轉運站1樓大廳內,趁 江珮瑜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珮瑜之手提袋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相機2台、充電器1個、皮夾1個、現金8,000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護照M本、駕照1張、行照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後,檢察官於
107年3月16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戶政107年
5月8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至79頁)可稽,此雖非原審所能審酌,然原審關於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仍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偵字第76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於106年9月28日6時5分許竊盜(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㈤)之同一事實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與事實一之㈢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刑│應沒收物│├──┼──────┼─────────────┼────────┤│1│如原判決事實│何瑀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現金3,000元│││一之㈠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原判決事實│何瑀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價值合計2,000元│││一之㈡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之洗髮精、洗衣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沐浴乳、洗面乳│││││、巧克力餅乾│├──┼──────┼─────────────┼────────┤│3│如原判決事實│何瑀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相機2台、皮夾1個│││一之㈢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現金8,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原判決事實│何瑀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無│││一之㈣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原判決事實│何瑀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現金69,963元│││一之㈤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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