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殘渣袋內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足認殘渣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殘渣袋內未殘留有毒品成分,故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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