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楊尚學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鈿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鈿燁公司)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清償協議書,將其對被上訴人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V98B26P746PE號,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 認證。嗣鈿燁公司即於同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雄青年郵局第14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函覆:「俟貴公司(指鈿燁公司)依約完成後履約後並於全案驗收合格後,本院依貴公司提供相關銀行帳號之匯款通知文件辦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鈿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應已有效成立。詎嗣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項時,被上訴人竟於99年7月26日覆函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前段約定不得讓與第三人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查系爭採購契約之工程於鈿燁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仍由該公司負責完成,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未改變,而非契約之承擔,上訴人受讓鈿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前段之約定,應屬政府採購法第64條禁止轉包規定之契約條文,並非約定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轉讓。又本件乃一般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但書關於轉讓尚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適用。
(二)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縱認被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因鈿燁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亦無從由其交付之清償協議書及其後附照片,得知特約之存在。況上訴人並非工程專業,於受讓前並不知悉系爭採購契約,亦無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之公開招標資訊,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特約對抗上訴人。且債權讓與,並無須獲得債務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且未獲其同意而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係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其報酬即應於斯時付款,鈿燁公司與上訴人於驗收前之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因已通知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既可將本件工程款項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可證該款項之給付並無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可言。再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必須係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既得將本件工程款撥付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足徵並無任何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存在;至於鈿燁公司是否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並不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其既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債權讓與於被上訴人接獲鈿燁公司通知債權讓與時,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將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項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交付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又上訴人受讓自鈿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並包含契約履行之保固金839,000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既已拒絕給付,恐尚未屆期之保固金給付亦有不為履行之虞,故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爰一併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83,180元。㈡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採購契約保固期滿時給付上訴人839,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鈿燁公司有2,000萬元之債權,並提出其與鈿燁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及上訴人名下「經華有限公司」、「經緯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以為證明。惟上開借款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所自行製作,不足認定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容所載者皆係現金取款之紀錄,未見有匯款至鈿燁公司帳戶之紀錄,且證人即鈿燁公司負責人 劉駿威 證稱上訴人乃係以其私人名義為借貸,是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亦無足以證明其與鈿燁公司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與鈿燁公司於98年8月1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載渠等間之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且約定將以鈿燁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清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與鈿燁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其債務金額竟由500萬元爆增至2,000萬元,實有可疑,況上開借貸契約書既已載明鈿燁公司將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工程款項以為清償,何以就同一工程款債權又另行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亦與常情有悖。足徵上訴人債權之真偽容有疑義,有規避鈿燁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嫌。
(二)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款前段已載明:「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且於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款前段已另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上訴人稱契約第16條第6款所謂不得讓與者,係指轉包云云,實無可採。又鈿燁公司於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後,固可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尚需提出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上訴人始得依約撥付款項;上訴人既無法以鈿燁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上訴人自無從核撥款項。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縱有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因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非屬契約第16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無從排除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適用。
(三)又參諸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條協議內容,可知鈿燁公司應已將系爭採購契約之證明債權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之一切情形,上訴人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確存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況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依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6款之規定印製,並公開招標在案,則上訴人對此公開資訊焉有不知之理?基此足認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應非善意。
(四)又縱認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惟系爭採購契約係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之方式履約,而本件工程係於99年5月28日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其所生債權於斯時始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99年1月6日、2月3日、3月10日及4月2日)即已奉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債權對鈿燁公司為清償,本件工程款債權既於發生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前,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無從再生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又縱認本件工程款債權業已因債權讓與而移轉予上訴人,惟觀之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其讓與之債權僅及於性質上屬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之工程款債權,而不及於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839,000元,自無理由。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請求之價金,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8日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14554號執行命令,將鈿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5,622,180元,開立受款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票據交付本院,以作為支付轉給債權人在案,是被上訴人已非前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8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採購契約保固期滿時給付上訴人839,00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鈿燁公司於9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款為1,678萬元,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21日(含)前交付,並約定一次交貨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本件工程嗣後係於99年5月2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2、上訴人與鈿燁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由鈿燁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用以清償鈿燁公司積欠上訴人之2000萬元債務。
3、鈿燁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14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已於同年月27日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10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6451號函覆鈿燁公司「俟貴公司依約完成履約並於全案驗收合格後,本院依貴公司提供相關銀行帳號之匯款通知文件辦理」等語,並將副本寄與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9583號函上訴人表示: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依該契約第16條第6項前段之約定不得讓與第三人,且其於98年12月10日及12月24日之函文亦無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其將依法院相關執行命令辦理等語,並將副本寄與鈿燁公司及原法院。
5、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執行處99年7月28日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14554號執行命令,將鈿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15,622,180元開立支票交付與原法院執行處。
6、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款前段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另同契約第16條第6項係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有無不得讓與之特約?
2、如有,該特約可否對抗上訴人?
3、上訴人可否本於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報酬?
4、保固保證金是否為債權讓與之標的?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有無不得讓與之特約?
1、查被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而報酬請求權為鈿燁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為鈿燁公司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可取。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款係禁止轉包之約定云云,證人即鈿燁公司負責人劉駿威亦證稱:上開約定之真意係鈿燁公司不得將本件採購契約轉讓其他公司承作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8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款內容並無轉包之相關文字,且轉包乃指承攬人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契約後,與次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將其承攬之工作交由次承攬人施作之情形,於此情形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仍需負全部之契約義務,承攬人既仍需對定作人負完全之契約義務,自無契約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契約第16條第6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之約定,係禁止轉包之約定,並無足取。況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
13項對於轉包及分包已有特別約定,並定明「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成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見原審卷第53頁),應無再於契約第16條第6款重覆為禁止轉包約定之必要。再參諸契約第16條第6款但書規定例外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得轉讓之情形,亦均關於為契約權利義務之轉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為禁止轉包之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3、又契約第16條第6款但書雖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得將契約全部或一部轉讓例外規定,惟鈿燁公司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不屬該項但書所定「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債權轉讓並無上開約款但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足見本件鈿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例外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得為讓與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不得讓與之該特約可否對抗上訴人?
1、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鈿燁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就鈿燁公司所積欠上訴人2000萬元之債務,協議:「1.乙方(指鈿燁公司)將其所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V98B26P746PE合約簽約日期:98年6月9日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全數轉讓予甲方(指上訴人)以為清償。乙方應將轉讓事宜通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乙方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於甲方,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2.……」有該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號),而鈿燁公司能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有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存在之文件,即為系爭採購案號YV98B26P746PE之採購契約,依上開清償協議書所載,鈿燁公司既已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採購契約已明文約定不得轉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得讓與特約之存在,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向鈿燁公司受讓系爭價金或請求權前,曾先去電照會被上訴人,確認鈿燁公司有系爭工程正在進行,契約總價為1678萬元,且98年11月27日辦理清償協議書公證時,鈿燁公司僅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的第一頁,其不知有此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受讓系爭報酬請求權前曾向被上訴人確認鈿燁公司有系爭工程正在進行及契約總價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據舉證,即難信採。又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清償協議書公證時,鈿燁公司僅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的第一頁,雖據其於原審提出經公證之清償協議書原本,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69頁)。惟系爭清償協議書除立書人之簽名、印文及上訴人之地址外,其餘均係以印刷體文字為之,足見該清償協議之內容並非公證時當場擬定,而系爭採購契約共39頁(見原審卷第50至88頁),公證書僅附契約書第一頁,並不足認定上訴人迄公證時,始第一次見到系爭採購契約書,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於公證前未曾見過系爭採購契約書或僅見過採購契約書的第一頁。上訴人雖主張與鈿燁公司洽談債權讓與時,鈿燁公司只交付系爭採購契約的第1頁,其不知有不得讓與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我有投資鈿燁公司很多工程,從98年開始我也有投資鈿燁公司承包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直到99年3月還有投資……」、「(問:依據清償協議書的內容,鈿燁公司應該將證明債權的文件交給你,實際上鈿燁公司是交付何物?)跟中山科學研究院簽署的採購合約」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見原審卷第46頁),其雖嗣改稱「鈿燁沒有給我任何採購契約」、「(問:提示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何意見?我說的意思是我只有看到採購契約的封面,當時是因為要公證。我要的是採購案號,所以我不可能要一疊契約訂在民間公證的文件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惟證人即鈿燁公司負責人劉駿威則證稱「當初有影印一份採購契約給原告(指上訴人)」、「(問:你當初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時,有影印一份採購契約給原告,你當初是交給原告採購契約的全部?)沒有全部,只有提供本院卷第66至72頁、88頁」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兩人所述並不相符,且原審卷66至72頁為採購明細表,第88頁為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系爭採購契約第一頁並未包含其中,上訴人主張鈿燁公司只交付系爭採購契約書第一頁,應非可取。參諸債權證明文件之取得事涉上訴人之債權能否順利受償,且鈿燁公司讓與債權之金額高達1678萬元,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衡情應無不要求鈿燁公司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正本,以便日後持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鈿燁公司已將系爭採購契約交付上訴人,應為可取。
3、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採購契約書,而上訴人受讓鈿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鉅額之報酬請求權,衡諸常情必然會仔細察看契約之內容,以確定其債權之行使無障礙存在,則對於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6款有不得讓與特約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參諸上訴人自承有投資鈿燁公司很多工程,並從98年開始有投資鈿燁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及上訴人與鈿燁公司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前,曾於98年8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就鈿燁公司積欠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務,約定以鈿燁公司所承攬包含系爭採購契約在內之工程款作為清償,並約定鈿燁公司交付該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授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撥付工程款時直接提領帳戶內存款,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顯見上訴人最遲於98年8月19日即已知悉鈿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存在。且觀諸借款契約上已列載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標的及工程款數額,而鈿燁公司為取信於上訴人,衡情應不可能不提供或僅提出契約第一頁之影本供上訴人查閱,是亦可認上訴人至遲於98年8月19日即已見過系爭採購契約,而上訴人於三個月後之98年11月27日,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與鈿燁公司訂立清償協議書時,已是第二度就系爭採購契約書相關報酬與鈿燁公司商議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與鈿燁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知有此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應堪信取。被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不得讓與之該特約,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鈿燁公司間不得讓與之該特約對抗上訴人。
(三)上訴人可否本於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被上訴人既得以其與鈿燁公司間不得讓與之該特約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其與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即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本於與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保固保證金是否為上訴人與鈿燁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標的,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之讓與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783,180元,及於系爭採購契約保固期滿時給付上訴人83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