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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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44
5號,嗣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8月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9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