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扳手肆支、鑿子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之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見前述,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甚有悔意,經此教訓,已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㈣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扳手四支、鑿子一支及鉗子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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