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十六號速邁樂加油站時,見該加油站之員工不在加油島屋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加油站放置在加油島屋內供員工換找零錢用之零錢盤一個(內有新臺幣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得手後欲將上開零錢盤放置於所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時,為上開加油站之員工 林進福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進福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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