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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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永昇公司股東,同時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準晟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準晟公司)之負責人。緣甲○○、乙○○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乙○○將此想法告知丙○○,丙○○遂於民國94年間,以自己原有之創作為基礎,配合乙○○所提出面紙壓出成型規格之需求及面紙折疊輸送之流程,研發出「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下稱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利用油壓泵對面紙進行擠壓,以達到縮小面紙盒之包裝、增加內部紙張容量之目的。甲○○、乙○○於94年2月,先以僑邦公司名義,向丙○○經營之準晟公司購買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一台,嗣因上開機器之運作不順利,丙○○乃研發改良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嗣於94年6月間,甲○○、乙○○再以僑邦公司名義,向丙○○經營之準晟公司購得第二代油壓成型機,甲○○、乙○○原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永昇公司生產之抽取式面紙新型專利,惟甲○○與「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所長 盧財發 洽談後,認為須連同生產該產品之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一併申請新型專利。甲○○明知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之形狀、構造、裝置,乃由丙○○所創作,丙○○提供予甲○○之第二代油壓成型機示意圖(即立體外觀圖、平面圖各1張),則係丙○○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提供之目的,僅為使甲○○便於與相關機器連結及規劃輸送帶之配置,乃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4年7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盧財發,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內,擅自重製上開示意圖成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專利申請書上填載該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之創作人為甲○○之不實資料,而以永昇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將申請書併同重製之圖式等申請專利文件,於94年8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致負責為形式審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不察,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權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號),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公信力及丙○○之權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之示意圖係由丙○○所繪製,嗣其於94年7月間委請盧財發對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獲准之過程等事實,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機器係由伊與公司股東所構思,而由乙○○設計,其後始委由丙○○繪圖、製造,伊與乙○○係系爭機器及示意圖之創作者及出資者,曾與丙○○口頭約定由其申請專利,且伊為出資者,故就系爭機器之示意圖應屬有權利用,另新型專利之審查,應經實質審查,本案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甲○○為永昇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永昇公司股東,同時
為僑邦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準晟公司之負責人。緣甲○○、乙○○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乙○○將此想法告知丙○○,丙○○遂於94年間,製造出第一代油壓成型機,甲○○、乙○○於94年2月,先以僑邦公司名義,向丙○○經營之準晟公司購買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一台,嗣因上開機器之運作不順利,丙○○乃研發改良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嗣於94年6月間,甲○○、乙○○再以僑邦公司名義,向丙○○經營之準晟公司購得第二代油壓成型機,94年7月間,甲○○將丙○○所繪製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交予不知情之盧財發,由盧財發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內,重製成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94年8月17日,以永昇公司為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甲○○所創作,併同上開重製圖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號)等事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二人接洽之經過(見原審卷第258至
263頁),及證人即「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所長盧財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其代為辦理申請新型專利之過程(見95偵5120偵查卷第32、33頁),尚無不符,並有準晟公司基本資料、永昇公司基本資料、94年6月機器買賣合約書、丙○○製作之系爭機器示意圖、系爭機器買賣統一發票、系爭機器新型專利說明書暨附件圖式及說明、永昇公司董監事資料、僑邦公司基本資料(見95年他字第1163號卷第5、7至11、14、17至32、70、71頁)、第1次機械買賣合約書(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1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月16日(97)智專一(二)13029字第09720038370號函暨所附新型專利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中華民國第M285453號新型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216至222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經比對證人盧財發所提出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機
器示意圖(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42至44頁)及丙○○所提出其繪製之示意圖(見95年他字第1163號卷第9至11頁)完全相同,與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時所附圖式(見95年他字第1163號卷第27、28頁)相較,除後者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以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圖式要求外,並無差異,而所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業經內政部所訂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例示在案,是以系爭機器之示意圖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該示意圖為告訴人丙○○所繪製,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將上開示意圖交付盧財發,並指示盧財發重複製作該示意圖及加註圖號、元件符號後,持以申請新型專利,顯已構成重製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丙○○之著作財產權。此外,上開新型專利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並無專利法第97條第1項各款不應核准專利之情事而准予專利,並將創作人為甲○○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權簿等公文書及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號),亦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況被告甲○○明知系爭機器之示意圖為告訴人所繪製,其僅與告訴人簽訂機械買賣合約,而未特別約定上開示意圖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不得重製上開示意圖,且系爭機器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亦非其個人創作完成,詎其竟仍為上開新型專利之申請行為,主觀上即難認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新型專利名稱為「面紙真空油壓機」,其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附屬項,而第1項之內容為「一種面紙真空油壓機,其主要包括:一機台上設有容紙的模組,及一組騰空架設的壓模,該壓模係以油壓泵驅動,而機台兩側對應模組設有輸送帶,藉此,可對折紙主機釋出的折疊面紙進行真空擠壓,使材積紮實縮小盒裝,並增加容紙張數」(見95年他字第1163號卷第17、26頁),是以本件新型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折紙機折疊完成後之面紙透過系爭機器擠壓達成面紙材積縮小之功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油壓機,而不包括面紙折疊機、切斷機及其他生產面紙之配置流程。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向告訴人公司前後訂購油壓成型機2台,機器是幾位股東一起構想,由乙○○主要設計,系爭機器設計過程要問乙○○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頁),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機器不是伊設計,伊在日本看到面紙盒產生構想,伊找 簡志明 跟告訴人表示要一台機器以油壓方式把面紙體積壓小,伊跟告訴人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告訴人自己設計製造,油壓機的設計圖是告訴人畫的,但是尺寸、電路等等都是伊告訴他的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頁、95年偵續字第507號偵查卷第61頁),參以證人簡志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曾與伊談過系爭機器壓出來成型面紙的長、寬、高尺寸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7號卷第63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叫伊幫他作機器,伊說沒空,他就叫伊幫他找一個做機器的,伊就想到丙○○,乙○○有跟伊講一些機器的結構、流程,被告乙○○拿一疊壓過的衛生紙,告訴伊要怎樣壓才能壓成那樣,就是說要用油壓機去壓,才能變成這樣,另外還有提到一些放料,就是要把衛生紙放在輸送帶,送到裡面去壓。壓好就直接再送出來。伊自己先去找丙○○時,有看到告證11照片所示的機器,伊當時去找丙○○,丙○○就用他那台機器壓面紙,該照片的機器用途很廣,很多東西都可以壓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0、335頁),證人 李詩林 亦於原審證稱:偵查卷第9頁的圖是第一台機器交給永昇公司後,為避免因維修而影響生產之麻煩,而將單缸改成雙缸,這張圖是改良後雙缸的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簡志明與告訴人第一次洽談時,告訴人即已製造完成告證11照片所示之油壓機,嗣被告乙○○雖因訂購機器而告知告訴人有關面紙折疊輸送之流程及面紙壓出成型後之尺寸規格,及就面紙折疊後過於膨鬆之問題,提供利用油壓機予以壓縮之具體解決方案,而提供告訴人將面紙折疊機與油壓機連結配置之概念,告訴人因而研發系爭機器,惟就系爭機器究應具備何種型式之油壓結構(例如:壓模、軸承)始可達成上開功效,暨本件新型專利之第1圖係採用雙缸之方式,藉以解決因單缸產生故障而影響生產效能之問題,被告甲○○及乙○○均未提供任何具體實用之技術內容,更遑論被告甲○○就系爭機器之創作實際上僅提供研發之構想,自難認被告甲○○為系爭機器及其示意圖之共同創作人。
⒉至被告甲○○辯稱系爭機器之研發、創作是由其出資乙節,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著作權法第12條、專利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此等規定,無論是著作權或新型專利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原則上仍歸真正創作者所有,而非歸出資者。經查,被告甲○○除曾委由乙○○先後以僑邦公司名義,分別以65萬元、83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經營之準晟公司購買第一代及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各一台外,兩造並未簽訂其他契約,此有上開機器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可參,經核閱上開兩份買賣合約書之規格均相同,並均明確記載為「機械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第1項為:「乙方(僑邦)向甲方(準晟)購買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見95年他字第1163號偵查卷第8頁、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12頁),且兩份買賣合約均未就系爭機器如何設計及著作財產權、專利權之歸屬有何約定之記載,被告乙○○亦供稱:未曾與告訴人約定設計圖權利之歸屬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7號卷第61、62頁),尚難認系爭機器及示意圖係被告甲○○出資聘請告訴人研發完成,更難論被告甲○○因此就系爭機器之示意圖有何利用之權利,其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甲○○另辯稱曾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機器由其申請專
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是否就系爭機器與告訴人約定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則答以:有口頭對告訴人講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製作相同機器,做好機器後應給伊之公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證稱:機器做好之後,專利權和著作權歸屬是伊接洽的,當初口頭講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再製作相同機器,只可以做好機器之後給我公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8頁),及證人簡志明證稱:乙○○表示該台機器他們自己要用,要丙○○不能在國內賣,丙○○有答應,伊沒有聽到專利權的字眼,伊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誰來申請的事情,只有聽到乙○○有叫丙○○不能將機器賣給別人,當時丙○○也有答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2、334頁)。此外,證人 曹鈺墩 亦證稱:未聽到專利之事(見原審卷第252頁),足見被告甲○○始終僅與告訴人約定不得為其他公司受託製造系爭機器,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機器須由永昇公司對外銷售,而與系爭機器之專利權歸屬無涉。抑有進者,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永昇公司本來只想申請面紙的新型、新式樣,但專利代理人說需要連同機器申請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頁),益足見被告甲○○係於洽詢盧財發申請面紙的新型專利後,始起意擬就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在此之前被告甲○○、乙○○既未曾思及就系爭機器申請專利,自無從與告訴人間有何明確約定。至證人 莊嘉正 雖證稱:乙○○、甲○○有告訴丙○○說我們公司要申請專利,當時丙○○就表示知道等語,然其證詞既悖於被告二人先前之供述,且證人莊嘉正係被告甲○○所經營永昇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亦難期客觀公平,自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甲○○辯稱新型專利之審查,應經實質審查,本案應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創作人」及「申請人」之審查方式,業據該局函覆略謂:該局對於申請人在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其究否係真正之申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不作實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盧財發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以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並無不當。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覬覦「油壓成型機」之龐大商業利益,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以壟斷市場,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間,由乙○○以要估計機器所需面積俾便事先規劃輸送帶等相關設備為由,要求丙○○提供「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致丙○○陷於錯誤,傳真該機器示意圖予乙○○,因認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告甲○○共同決定申請系爭機器之專利,且係以估計機器所需面積,俾便事先規劃輸送帶等相關設備為由,要求丙○○提供傳真系爭機器之示意圖,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與乙○○一起決定申請專利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機器係伊想出來,告訴人未做過紙業的機器,不可能設計系爭機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油壓成型機與其他機器係透過輸送帶連結,以自動化生產線方式生產,確有預先規劃輸送帶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偵查時雖供稱:伊叫告訴人傳真,當初簽約好要付錢給告訴人,我方要求告訴人要把機器外型圖提供給我方,才能做其他輸送帶等設備的設計規劃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偵查卷第
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雙缸的機器輸送輪的工作區域比較大,被告要求我傳真圖給他,怕輸送帶的尺寸做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證人李詩林於原審證稱:大約是94年7、8月時完成雙缸的圖,因為我們第一台交機後,永昇公司叫我們再做第二台。第一台與第二台機器構造、原理都一樣,但第二台有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證人莊嘉正亦證稱:甲○○於94年7、8月間拿圖給其看時,有表示要跟旁邊的機器連結配合修改,其就將圖交給現場的陳組長,作修改的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足見第二代油壓成型機確與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之結構及大小有所差異,另參酌本件新型專利說明書之第三圖式及系爭機器實際運作照片29張(見95年他字第1163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4至148頁),系爭機器尚須與折紙主機、切斷機透過輸送帶之連結配置始得運作,故輸送帶之尺寸自須配合系爭機器之大小,被告二人既確有向丙○○購買系爭機器,因而索取圖面以利與其他機器連結,即與常情相符,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二人原本僅係欲申請面紙之新型、新式樣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二人並非自始即擬就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尚難認其等向告訴人請求交付示意圖草圖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乙○○曾以要估計機器所需面積俾便事先規劃輸送帶等相關設備為由,要求丙○○提供圖面,然不足使本院確信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二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甲○○部分,因公訴人認其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甲○○取得丙○○所提供之油壓成型機示意圖後,明知上開示意圖係丙○○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且明知自非系爭機器之創作人,竟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專利代理人盧財發非法重製系爭機器示意圖,並於94年8月17日以甲○○為專利申人名義,於申請書上填載發明人為甲○○之不實資料,併同上開重製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致負責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不察,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審定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號),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公信力及丙○○之權益,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係由其提出功能需求後,委由告訴人設計製造,渠等並未提供系爭機器之設計圖樣,系爭機器之示意圖確係告訴人所繪製,其與甲○○事後決定申請系爭機器之新型專利,乃要求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之示意圖,並交予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之盧財發作為申請專利參考圖示使用之事實,並經證人盧財發、簡志明、李詩林、曹鈺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示意圖影本、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附卷為證。
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
系爭機器係伊想出來,告訴人未做過紙業的機器,不可能設計系爭機器等語,被告乙○○辯護人則辯稱:乙○○為系爭機器之創作人,且為出資者自可利用系爭機器及示意圖,自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新型專利之審查,應經實質審查,本案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乙○○與甲○○就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書所記載創作人欄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查證人盧財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甲○○申請專利,後來
伊要甲○○先出具草圖給伊,事後他傳真2張草圖給伊(經核與告證5之草圖相符),伊事後叫工程師依該草圖重新描繪成送件申請專利之工程圖樣。本件從頭到尾都是甲○○跟伊接洽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32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本件申請新型專利係由伊、乙○○及林華山一起開會決定申請專利,系爭機器草圖是伊叫丙○○傳真給伊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7、34頁),復於本院結證稱:伊找盧財發來申請專利的過程,乙○○沒有參與,找盧財發都是伊接洽的,開會是共同說要申請專利,所以申請公司的名字,股東就包含在內。乙○○不知道以伊名義作為創作人,他只知道要用公司的名字去申請,乙○○也不知道用那些圖式去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第136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拿草圖給甲○○,甲○○告訴伊,傳真草圖是為了要測量機器尺寸,以便擺設其他設備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7頁),足見系爭機器之草圖確係由告訴人傳真予被告甲○○後,由被告甲○○自行交付予盧財發,據以申請專利。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共同決定就系爭機器申請專利,然就申請專利過程究係以何人為創作人及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內容為何,則均由被告甲○○指示盧財發辦理,尚難僅憑被告二人均供稱共同決定申請專利等語,即據以推定被告乙○○亦知悉甲○○指示盧財發以其個人名義為創作人,並委由盧財發將草圖附加圖號及元件逕行申請專利,而與被告甲○○間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就被告乙○○部分,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214條條文本身並││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幣1,000元,以行為時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55條│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係│││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1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論以1罪,依裁判時之規定│││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則應數罪併罰,應以行為│││處斷。│下之刑。│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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