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與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停車糾紛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雙方互有受傷,被告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另行對於告訴人乙○○提起傷害告訴一節,已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