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92號、96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項第7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應修正為每月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又前開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月26日被查獲為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交通部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台,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干擾合法電台使用,且被告前於88年、95年間,業因經營地下電台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為緩起訴二年處分,乃於緩起訴期間在犯本件,事後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放大器│1臺│九│分配器│1臺│├──┼─────┼───┼──┼──────┼───┤│二│音訊選擇器│1臺│十│立體聲收音機│1臺│├──┼─────┼───┼──┼──────┼───┤│三│接收機│2臺│十一│節目播放帶│96片│├──┼─────┼───┼──┼──────┼───┤│四│激勵器│2臺│十二│雷射唱盤│1臺│├──┼─────┼───┼──┼──────┼───┤│五│天線│2支│十三│微光碟機│1臺│├──┼─────┼───┼──┼──────┼───┤│六│電源供應器│2臺│十四│CD錄放機│1臺│├──┼─────┼───┼──┼──────┼───┤│七│電話分配器│1臺│十五│混音器│2臺│├──┼─────┼───┼──┼──────┼───┤│八│點歌機│2臺│十六│麥克風│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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