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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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榮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佳良行零售業」前,排隊等待結帳時,因未戴口罩,遭排在前方之顧客即告訴人 蘇聰尉 告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捶擊告訴人左胸1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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