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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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25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陳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計算方式係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變更請求違約金1,200元,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