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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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PLUANGUTHEN(泰國籍,中文名:高家昌)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IPLUANGUTHEN(泰國籍,中文名高家昌)係址設基隆市○○區○○○00號1樓「晶采泰式舒壓館」(營利事業登記名稱: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按摩師,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在「晶采泰式舒壓館」為告訴人 林淑惠 進行泰式指壓按摩時,本應注意按壓力道,避免顧客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按摩結束後,為林淑惠進行以雙手碰觸腳尖伸展動作時,貿然從林淑惠背部用力下壓,致林淑惠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惠告訴被告MAIPLUANGUTHEN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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