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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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7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昶毅 被告 廖源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湖小字第7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ㄧ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鴻聯,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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