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再審被告 李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100年6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數限制之規定,8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336小時,1天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而依再審原告98年5、6月預排班表所示,98年5、6月份合計42個工作日即8週又2日,則依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98年5、6月份之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應為352小時(336小時加16小時)。原確定判決既認98年5、6月間預排工作時數為344小時(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即在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工作時數內,並無不利再審被告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㈢⒈卻認定就預排班表而言,再審被告於98年5、6月預排工作時數344小時,已逾8週變形工時336小時之上限,顯未就上開證據予以斟酌,而足以左右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既稱「就預排班表而言,系爭輪班新制之實施,
被上訴人於98年5、6月份之正常工作時數即已逾8週變形工時之正常工作時間336小時之上限…,確實會有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加重之不利益之可能」等語,復謂「兩造有爭執之98年5、6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即為335.5小時,尚未逾勞基法8週變形工時98年5、6月份之正常工作時數336小時之限制」,豈不自相矛盾?原確定判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法規意旨。
⒉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於98年5月實施系爭輪班新制後,
並未獲得與勞務給付相當之夜班費」等語,因認再審被告未能取得與實際工作時數相當之夜班費,其離職係因系爭輪班新制所致勞動條件(報酬)失衡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免除其賠償責任。惟再審被告簽請離職時,明白表示係因家庭原因無法參加輪班,完全未提及實施輪班新制或再審原告誤漏發夜班費問題,是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再審原告實施輪班新制或誤漏發夜班費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致。且再審原告亦未拒絕補發夜班費,則再審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免除違約賠償責任甚明,原審未細心對照審酌,竟以再審被告於離職後始主張之未領取夜班費乙事,遽認為再審被告有不可歸責之原因,顯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及民法第95條、第102條規定之法規意旨。
⒊再審被告於答辯書狀既主張曾向單位主管表述終止勞動契約
與勞動新制之實施有關,此項事實屬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證明之,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命再審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法規適用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法規意旨。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所謂「預排班表」之重要證物等語。惟依原確定判決內容以觀,其判決理由欄㈢⒈中,已載明「是系爭輪班新制其中工時部分如以上訴人事先排定被上訴人工作之『班表』(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頁關於原始預排班表欄,以下簡稱『預排班表』)而言…,則98年
5、6月份預排班表之正常工作時數即已達344小時(136+176+32=344)。顯然就『預排班表』而言,系爭輪班新制之實施,被上訴人於98年5、6月份之正常工作時數即已逾8週變形工時之正常工作時間336小時之上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可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白揭示係依預排班表而認定再審被告預計排定之工作時數。即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所指「預排班表」之證據,並非未予判斷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曲云云,要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指摘之98年5、6月工作日數係8週又2日而非8週乙節,亦非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範疇,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既稱依預排班表,確實有造成再審被
告於98年5、6月份工作時間加重之不利益之可能,又稱98年
5、6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335.5小時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336小時之上限,有所矛盾,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法規意旨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乃係針對勞工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限制之規定,同法第32條則係針對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而為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結果,於判決理由㈡⒈中認定兩造98年5、6月之實際工作時數為335.5小時(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而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勞工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即8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336小時,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於98年5、6月合計超過8週之工作時數,未逾336小時,而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時數限制,尚難謂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依前揭說明,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98年5、6月「實際」之工作時數並未逾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之上限(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但就預排班表所顯示之「預定排班」資料,再審被告之工作時數達344小時,而有造成再審被告工作時間加重之可能(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等情,乃係分別論述「預計排班」與「實際工作」之工作時數,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併此敘明。
⒉再審原告雖謂再審被告簽請離職時,明白表示係因家庭原因
無法參加輪班,完全未提及再審原告輪班新制或誤漏發夜班費問題,顯然兩造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以實施輪班新制及夜班費減少造成勞動條件失衡為由,認再審被告有不可歸責之原因,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及民法第95條、第102條規定之法規意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非屬再審被告離職原因之事由認定再審被告之離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云云,無非是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之離職具不可歸責原因」之事實認定非為正當,經核純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雖謂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再審被告就「
曾向再審原告單位主管表述終止勞動契約與上開實施勞動新制情事有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法規適用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法規意旨云云。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再審原告實施輪班新制對再審被告之工作時間及薪資等權益是否有不利影響」、「再審被告違反履行教育訓練進修後返回再審原告處所服務之約定,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等節,此觀原審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所確認之爭點自明(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至「再審被告曾向單位主管反應離職與勞動新制有關」之事實,僅為推論「再審被告離職(未履行返院服務義務)具不可歸責事由」此爭點事實之次要的、較為間接之事實而已。原審於審究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後,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離職(未履行返院服務義務)具不可歸責事由」此項爭點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6頁)。則再審被告就其他推論上開爭點事實之間接事實,當無須再一一舉證證明,原審未命再審被告進一步舉證,尚無違反舉證責任可言。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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