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國立己○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此有國立己○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9日陽人字第1002002073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二、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之麻醉科護士,雙方訂立「國立己○大學附設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訓練或進修之機會,乙方應依甲方所訂員工教育訓練進修要點等相關規定,履行返回甲方處所服務之義務;乙方如違反上述所訂應履行之義務者,應負賠償訓練或進修期間所領之工資(含補助)及相關訓練成本費用。」上訴人並依員工教育訓練進修要點規定,提供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於上訴人院內接受恢復室照護訓練課程;同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接受上訴人院內麻醉科照護見習訓練課程;同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派至三軍總醫院麻醉部接受臨床麻醉實務訓練(含夜間麻醉作業學習);9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接受上訴人院內夜間臨床基礎訓練。被上訴人亦同意結訓後回院繼續服務3年,如有違反,願意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差旅費及各項補助,並進而於98年6月9日簽署非醫師員工教育訓練進修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切結保證受訓後願回院繼續服務,如有違反,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差旅費及各項補助。惟被上訴人於訓練期滿、試用期結束後之98年7月1日起正式任職服務至同年8月1日離職,並未依據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保證書履行服務3年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在院外訓練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5,850元、以及受有交通費6,244元、膳雜費16,250元、訓練費9,000元之補助,合計127,344元,扣除被上訴人試用期滿後有服務1個月之比例計算,應賠償之數額為123,807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及系爭保證書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807元。
(二)查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勞工(即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工作時間之起訖,由本院(即上訴人)視業務需要排定之。……(第三項)正常工作時間,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第30條規定:「本院以醫療服務為主,因業務需要,如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4小時,1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第31條規定:「……四、女性夜間工,不受勞基法第49條限制。……」等情,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上訴人勞資會議協商通過,並報請宜蘭縣政府經於97年3月28日以府勞資字第0970031823號函核備後發布實施。另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亦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是上訴人雇用之麻醉科醫事人員,因手術需要與按一般固定上班時間排班方式不同,且為主管機關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其工作時間係依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契約書約定採晝夜輪班並調移8週正常工作時間事先排班方式辦理;上訴人因自98年1月起夜間手術量驟增,為應業務需求及減輕員工工作負擔,故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調整部分班別工作時間之起訖,其中平日輪值班別原「小夜班加上備班」(16時-24時,24時-翌日16時備班),調整分為「小夜班」(16時-24時)及「大夜班加上備班」(24時-4時,4時-翌日12時備班,以下簡稱N備班)2種班別(自98年5月起實施,以下簡稱系爭輪班新制)。故系爭輪班新制既係按原有之規定範圍內而為調整,自無庸再踐行勞資會議同意及陳報宜蘭縣政府核備等程序。退步言之,上訴人每月排班不但均事先徵詢被上訴人意見並經自行調換後始公告實施,而被上訴人在實施後亦無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自難謂系爭輪班新制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或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即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在98年間其中5月份法定工時於扣除端午節8小時及星期假日80小時為160小時,經上訴人預排正常工時為136小時,6月份法定工時扣除星期假日64小時為176小時,經預排正常工時為176小時;復經被上訴人自行與其他員工調整及預排休假後正常工時5月份及6月份各為132小時及152小時。被上訴人上開月份實際執勤總時數(不含請假時數),5月份正常工時為148小時,加班1小時;6月份正常工時為154.5小時,另7月份是因為被上訴人已經要離職,有一些休假還沒有休,所以將被上訴人排在白天班,使其完成未休的休假,7月份法定工時是184小時,但只預排148小時,故5、6、7月之實際出勤工時各為149、1
54.5、142小時,因此綜觀98年5~7月之實際出勤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實際出勤時間明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法定工時,故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32條之規定,致損害被告勞工權益等情,尚不足採。又縱加上上訴人所屬麻醉科護理長庚○○所要求「N備班凌晨4時至上午8時」應留院上班之4小時,5月份有6次N備班,當月實際出勤總工時應為173小時;6月份有2次N備班,當月實際出勤總工時應為162.5小時;7月份有3次N備班,當月實際出勤總工時應為154小時,是除5月份出勤總工時超過當月法定正常工時160小時之1小時,應計入延長工時外,6、7月份均仍在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範圍之內,故尚難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勞工權益等情事。另被上訴人於實施系爭輪班新制之98年5至7月間之N備班時段(計11次),經上訴人詳查此三個月中除5月10日(3小時)、7月7日(3.5小時)有實際執行工作,及上午8時約15分鐘至20分鐘時間辦理交班外,其餘時間均在上訴人所提供休息室休息或睡眠,與平日工作量相比,應無增加被上訴人工作負擔,且不致使勞工之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故上訴人之系爭輪班新制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健康,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
(四)另上訴人於實施系爭輪班新制後平日班需增加支付正常工時4小時成本及縮短被上訴人備班時間8小時,假日班亦增加支付正常工時12小時成本,及縮短被上訴人備班時間32小時。反言之上訴人不論是否達到一定手術服務量均需安排正常工時人力輪班所增加之成本,及縮減備班時間(備班時段並非工作時間之延長無需支給加班費)之情形,明顯對上訴人不利而對被上訴人當更為有利,是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實施系爭輪班新制變相將工作待命時間(即備班)延長以規避加班費之支付,亦不足採信。此外,依據行政院85年6月24日所頒「公立醫療機構護理(護產)人員夜班費支給標準表」規定,非固定班夜班(夜間11、12時至翌晨8、9時且輪值未滿15日)執勤9小時者,核給300至500元夜班費,惟上訴人為體恤員工爰規定,不僅從寬認定備班時段到院出勤之工作時數合併大、小夜班工作時數達7小時者,應按非固定班標準核給夜班費且以最高上限500元計支,且約定備班達8小時以上者均額外給與100元補助性質之費用,以提高員工同意臨時出勤意願及車資負擔,故被上訴人輪值調整後「大夜班加上備班」,如備班期間並無到院出勤,則因備班非工作時間,其當日實際工作時間之時數僅4小時(24時-4時),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核給夜班費,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標準核給被告夜班費部分,自屬無據。次按,上訴人於實施系爭輪班制時,因人事室辦事員乙○○於排班系統設定錯誤,致N備班4時至8時期間均由系統自動核給4小時,該時段如有出勤則再按出勤時數重複核給,98年5至7月合計尚多給被上訴人7小時工時。從而,姑且不論系統設定錯誤問題,上訴人已按被上訴出勤時數全數核給,並有溢發(延長工時部分)情形,是被上訴人仍稱「上訴人未核給4時至8時期間之出勤時數」而有損被上訴人權益部分,並非事實。
(五)被上訴人於離職簽說明二自陳:「今迫於現實因素,因對單位內輪班有困難,影響家庭生活甚鉅,且經深思熟慮後,選擇以家庭為重。」等語,上訴人之麻醉科護理長庚○○亦加註意見:「因麻醉護士培訓困難,請盡力挽留。」又上訴人之人事主任亦於被上訴人之離職簽送會時與被上訴人會談並建議:「為避免負擔賠償責任及無法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可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方式處理,無需急於離職。另麻醉科人力是否不足部分,近日內亦將檢討解決。」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足見上訴人已盡挽留之意,且更為證明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係因個人為兼顧家庭無法參與輪班所致,與系爭輪班新制之調整無關。
(六)上訴人依約提供被上訴人1年麻醉訓練,除指定麻醉專科醫師教授臨床課程,並由正職麻醉護理人員專責輔導,其中3個月三軍總醫院院外訓練,更屬醫學中心高階麻醉專業訓練,被上訴人經訓練後熟稔各項麻醉專業之際,卻動輒以上訴人不知情之誤傳情事,且無透過正常管道向上訴人反映以圖合理解決,逕自悍然拒絕履行原約定回院服務之義務,並拒付違約賠償金,實有違誠信與職場倫理道德。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工作規則之內容係雇主依其事業性質所訂定之內部重要管理規定,影響勞工勞動條件權益甚鉅,因此工作規則須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始能公開揭示,修正時程序亦同。且雇主如欲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應與勞方協商合意。上訴人於98年5月起所實施之系爭輪班新制已涉及繼續性輪班方法之工作規則的變更,然上訴人卻未即時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報備,僅由麻醉科護理長於4月份有開科務會議時即逕自宣布。依宜蘭縣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結論明載: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時段、輪班情形,倘有變更之必要,仍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辦理。上訴人一再提及改變系爭工作規則有經勞資會議協商並且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備後實施,惟查其所報請之年度為97年,而此案變更工作規則是98年5月,此以顯見上訴人頻頻指鹿為馬,意圖混淆事實。實施系爭輪班新制,改變工作規則,係上訴人一廂情願之作為,未獲單位同仁之同意,且未經協商即變更。變更後諸多的不合理及損害勞工之權益,幾經同仁多次反映無效,終致同仁紛紛離職或轉調其他,其餘同仁不堪負荷,更憤而提出陳情,再度表示實施系爭輪班新制之困境,然上訴人視若無睹,仍自適其說。
(二)上訴人雖稱系爭輪班新制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備班時間云云,但實質上卻是影響被上訴人的薪資及工時。又被上訴人在得知即將改變成前揭之新制時間後,曾向麻醉科護理長庚○○表示可否不要改變,麻醉科護理長庚○○又說:「勢在必行!」。員工始終無法表達個人意願,上訴人在單位人力不足,又要強行改班以節省人事成本,進而造成單位人員紛紛離職或轉調其他單位之事實,因此違法改變班別皆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作法,並非員工所願意。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凌晨4時至上午8時需留院備班係屬麻醉科護理長庚○○之誤傳所導致,然此有科務會議記錄可證且上訴人之代理人丙○○職為人事室主任,自應善盡監督指導之責,竟將所有責任歸咎於他人,實非行政主管應有之風範。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8年5、6月份之實際總工時為33
5.5小時云云,然以「N備班」而論是20時至翌日中午12時為長達16小時之上班時段,以下分段論述:
1.下午8時至24時為離院待命班,如果當日白班人員無法於下午8時結束開刀時,需於下午8時出勤接班,工時以出勤時數1:1計算,不給夜班費。
2.24時至凌晨4時為在院備班,工時以4小時計算,不給夜班費。
3.4時至上午8時為在院待命班,另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則為離院待命班,工時以出勤時數1:1計算,僅備班費100元(除非24時至上午8時開刀時數達7小時,才可報請500元夜班費)。然上訴人雖稱N備班在凌晨4時即可打卡下班離院待命,院方不強制留院,然依據排班協調會議決議報告內容第4點卻清楚載明N備班凌晨4時至中午12時是「須留院上班」,其中因麻醉管制藥品及鑰匙需交接班等問題,麻醉科護理長命令同仁上午8時方可下班,惟離院後尚須在家待命至中午12時,因此上訴人所言「院方不強制留院」無非強詞奪理、顛倒是非。故若依被上訴人於5至7月共有11個N備班,其中更有二天是從晚上8時就出勤,另再加8個小時,甚而6月份有一天還是從早上7點半到中午12點,亦需再加3.5小時,累計前開N備班的時數,其真正的總時數應為347小時,而超出8週法定工時336小時之規定。且若將N備班4時12時之備班時間再計入工時,則98年5、6月份之總工時數實已超出勞工法令允許之範圍,就此而言上訴人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
(四)上訴人實質剝削員工利益福祉,員工所付出身心之辛勞,皆未獲應有報酬;況且除一般之排班外,額外的夜間醫療業務日益劇增及時間冗長,更須隨時機動性出勤,休假時身心根本無法獲得完全休息,長期下來體力更是難以負荷,且被上訴人從事之業務內容為麻醉護理,針對手術病人之麻醉必須投予相當之專注力,更不容有分毫之差,而病患之生命安全及醫療品質卻如此被上訴人枉顧。實施系爭輪班新制至其離職期間,其曾多次反映未果,工作量沉重實為離職主因。上訴人未經規定擅而改變原本工作規則為一事實,賦予沉重之工作量乃是變更工作規則後所致。上訴人於實行系爭輪班新制後,致使單位員工離職或轉調事件層出不窮,被上訴人提告後,上訴人隨即變更新人受訓條款及工作規則之作為,無非更加突顯其當時未經員工同意擅自改變工作規則之不可行,更為掩飾其違法制度之行逕。又上訴人於書狀中坦言,工作規則施行有所違誤是「護理長誤傳」,既然是單位主管之過,此過卻要加害於員工,豈有道理?由此更顯示上訴人於醫院之管理有嚴重疏陋,從上訴人一昧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賠償無非只為殺雞儆猴,勞工之權益何在?被上訴人離職一事,絕非單純個人因素,實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私自變更工作規則在先,又賦予沉重之工作量於後,因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書內容履約便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之麻醉科護士,雙方並訂立有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並依醫院員工教育訓練進修要點規定,提供被上訴人前述院內或院外之臨床麻醉訓練。被上訴人亦同意結訓後回院繼續服務3年,如有違反,願意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俸(薪)、差旅費及各項補助。並簽署系爭保證書,切結保證受訓後願回院繼續服務,如有違反,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差旅費及各項補助。而被上訴人於訓練期滿、試用期結束後之98年7月1日起正式任職服務至98年8月1日離職,並未依據系爭契約書、系爭保證書履行服務3年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在院外訓練期間所領取之薪資、交通費、膳雜費、訓練費之補助,合計127,344元,扣除被上訴人回院後於試用期滿正式任職1個月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上開訓練期間所領工資及費用成本合計為123,80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保證書、薪資條、出差報告表、離職簽呈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接受員工教育訓練後,返院服務3年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按返院服務時間比例賠償上開訓練期間之薪資與成本費用合計123,807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於98年5月實施系爭輪班新制,則該新制是否已變更工作規則?該新制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段、變更後之工時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該新制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薪資權益是否有不利影響?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系爭保證書關於履行一定服務期間義務之約定,其違反之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得免除賠償責任?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系爭保證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合理?
五、爭點一、上訴人於98年5月實施系爭輪班新制,則該新制是否已變更工作規則?該新制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段、變更後之工時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該新制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薪資權益是否有不利影響?
(一)上訴人於98年5月實施系爭輪班新制,則該新制是否已變更工作規則?
1.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每兩週八十四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亦規定:「…工作時間之起迄,由本院(即上訴人)視業務需要排定之。」經查,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受雇之初之97年4月1日所簽立,此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佐,此當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另系爭工作規則除經上訴人送宜蘭縣政府核准備查外,並經上訴人於院內網站公告,此有宜蘭縣政府97年3月28日府勞資字第0970031823號函、國立己○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8日陽大附醫人字第0970002106號函(原審卷第62、63頁)可參。而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雇主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經營之目的,對於所雇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且系爭契約書首條亦開宗明義載明「本契約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與甲方(按指上訴人)工作規則等規定,規範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之權利義務」。是系爭工作規則所訂之內容,已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當亦有拘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效力。
2.再者,系爭輪班新制,依上訴人所提出國立己○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以前班別異動情形(原審卷第52頁)、國立己○大學附設醫院麻醉科98年5月調整前後排班規則(原審卷第7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4月份麻醉科臨時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23頁),其變動主要係於原有8時至16時、13時至21時、16時至24時等工作時段外增加N備班即24時至4時之工作時段(至於N備班其中4時至12時之備班待命時間是否計入正常工作時數,詳待後述),此經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中,關於工作時段或工作時間之起迄,本即概括地由上訴人即雇主視業務需要決定,是新增N備班之工作時段,並無變更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僅係於原本工作規則或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為調整,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麻醉科護士本明知屬醫療保健服務之工作性質有輪班調派之需求,是系爭輪班新制雖新增N備班之工作時段,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原有勞動條件之重大變動,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片面實施系爭輪班新制、片面變更原有工作規則,而不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又雖然98年10月2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有「醫療保健服務業雖有服務輪班及輪值待命時段上的特殊性,惟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時段、輪班情形,倘有變更之必要,仍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辦理」等情,惟此調解方案所載,係指上訴人於變更或調整工作時段時亦應注意系爭工作規則或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關於工作時數限制之問題,與系爭工作規則是否因系爭輪班新制之實施而另需修正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無涉,是自無從據此調解紀錄而遽認上訴人片面實施系爭輪班新制有違反法令。
(二)系爭輪班新制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段、變更後之工時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
1.被上訴人雖抗辯就N備班而言,需從20時起工作至翌日12時止,工作時間連續16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不得逾12小時之規定,又合計8週工時亦逾正常工時,是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云云。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本院以醫療服務為主,因業務需要,如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等情,系爭工作規則第
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均有明文,並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意旨相同。而系爭輪班新制之N備班其中24時至4時為正常工作時間,此為兩造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4時至12時之備班時間是否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經查,上開98年4月麻醉科臨時科務會議,會中麻醉科護理長庚○○宣布「經人事室討論後同意N備班屬上班,0000-0000給工時4小時,備班0000-0000時數1:1與備班費100元,需留院上班。」,足見上訴人主張在N備班之工作時段被上訴人凌晨4時即可下班離院,顯與事實不符;再以被上訴人於98年5至7月輪值N備班時(計11次)之簽到、簽退紀錄,除無簽退紀錄而無法查考計3次外,其餘有7次均係於上午8時之後始簽退(7次內有6次上午8時至8時15分間簽退、1次為12時5分簽退),1次於上午7時28分簽退,此有國立己○大學附設醫院員工簽到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N備班之工作時段,並不曾於凌晨4時即簽退下班而離去工作場所。基此,上訴人所新增之N備班其中4時至8時之時段,雖以備班名義而未計入正常工作時間,然因被上訴人係依其直屬主管即麻醉科護理長庚○○所宣達之指示留在工作場所,縱使該時段並未有勤務需求,但被上訴人亦無法自由安排私人事務或私人行程,是該時段等同上班無異,自應計入工作時間;至於8時至12時之備班時段,因被上訴人除有加班之延長工時情況外,均已離開工作場所,而於工作場所外視勤務需求待命而已,是被上訴人因並未留在工作地點,可自由從事私人事務或安排私人行程,與在工作地點直接為勞動給付之情形顯有不同,故應不能算入正常工作時間。至於上訴人復主張N備班其中4時至8時留院上班等情係麻醉科護理長庚○○誤傳所致云云。然查,上開科務會議已清楚載明N備班之備班時段需留院上班,且該科務會議雖係麻醉科護理長庚○○主持,但尚有醫師主管列席,上訴人上開主張有誤傳一節並不合常情;且縱使N備班之備班時段需留院上班等情確屬麻醉科護理長庚○○誤傳所致,然麻醉科護理長庚○○就關於系爭輪班新制之實施係立於被上訴人之主管之地位而要求所屬必須執行雇主有關工作時段調整,護理長庚○○對外所宣達之指示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所承受,自不能僅以護理長誤傳乙情,而迴避N備班4時至8時應屬正常工作時間之認定。是依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98年5至7月份之實際總工作時數分別為149小時、154.5小時、142小時,此有上訴人提出 李玟玲 98年5月至7月班表時數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頁),於加計上開認定各月份N備班(98年5月6次、6月2次、7月3次)其中4時至8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後,98年5至7月之實際總工作時數應分別為173小時(149+24=173)、162.5小時(154.5+8=162.5)、154小時(142+12=154)。是就兩造有爭執之98年5、6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即為335.5小時,尚未逾八週變形工時98年5、6月份之正常工作時數
336小時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抗辯實施系爭輪班新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或系爭工作規則云云,並非可採。
2.另被上訴人再抗辯98年5月份之N備班其中有2日係提前晚上8時即出勤工作(2日計8小時)、6月份有一日早上仍出勤工作3.5小時,故應加計11.5小時(8+3.5=11.5),故98年5、6月份總工作時數應為347小時(173+162.5+11.5=347)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8年5、6月份之N備班其中5月8日、5月25日、6月19日有於N備班工作時段外另有上開11.5小時之工作時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工作時間除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尚有延長工時部分,此由系爭契約書第6條及系爭工作規則可見一斑,是額外之11.5小時部分應可計入延長工時。再者,以上開5月8日、5月25日之單日工作時間起迄而言,分別是20時至翌日上午8時、6月19日單日工作時間起迄為24時至翌日中午12時,有上開簽到簽退紀錄可查,是上開3日單日工作時間,亦未逾系爭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有關單日工作最多不得逾12小時之規定。是尚難單憑98年5、6月份總工作時數逾正常工作時數,即遽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
(三)系爭輪班新制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薪資權益是否有不利影響?
1.系爭輪班新制即新增N備班,工作時段為24時至4時、備班待命時段為4時至12時,而24時至8時之在院上班與備班期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輪班新制其中工時部分如以上訴人事先排定被上訴人工作之班表(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頁關於原始預排班表欄,以下簡稱預排班表)而言,98年5、6月份分別預排136小時、176小時,若再依據上述關於N備班4時至8時之留院上班期間亦應列入工作時數,則98年5、6月份預排班表之N備班合計有8個(8x4=32小時),則98年5、6月份預排班表之正常工作時數即已達344小時(136+176+32=344)。顯然就預排班表而言,系爭輪班新制之實施,被上訴人於98年5、6月份之正常工作時數即已逾8週變形工時之正常工作時間336小時之上限。是單就系爭輪班新制之實際執行面而言,確實會有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加重之不利益之可能。
2.又如前所述,系爭輪班新制之制度面上並未將上開N備班4時至8時之時間計入工時,且備班時段(即4時至12時)僅發給備班費100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是系爭輪班新制實施之實際狀況即是,N備班時段之工作人員,因大夜班工作時間僅算24時至4時之4小時,未達7小時,而無法依公立醫療機構護理(護產)人員夜班支給標準表之規定領取300元至500元之夜班費。本院前開既認定N備班4時至8時部分因上訴人要求留院上班,而應計入工作時間,則N備班之工作人員其工作時段因係自24時起至8時,而達8小時,依公立醫療機構護理(護產)人員夜班支給標準表之規定自得領取300元至500元之夜班費,且上訴人亦自承若將N備班之備班時段4時至8時計入工時,則上訴人確應再補發夜班費等情(見二審卷第66頁、第89頁、第11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是系爭輪班新制之實施,並未獲得與勞務給付相當之夜班費等情,確屬事實。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系爭保證書關於履行一定服務期間義務之約定,其違反之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得免除賠償責任?
1.按系爭契約書第20條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訓練或進修之機會,乙方應依甲方所訂員工教育訓練進修要點等相關規定,履行返回甲方處所服務之義務;乙方如違反上述所訂應履行之義務者,應負賠償訓練或進修期間所領之工資(含補助)及相關訓練成本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於系爭保證書承諾於麻醉科護士訓練結訓後回願繼續服務3年否則願意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系爭保證書第4條、第5條亦約定:「本院員工經派至院外訓練,其訓練內容會影響單位設置規範、評鑑項目或各專科技術訓練等,其回院繼續服務之期間,至少需1或2年,由單位主管提出,送教委會討論,並經院長核定;如有特殊情形,其延長服務期間,得報請院長同意後另行約定之」、「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差旅費及各項補助;其所定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訓練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是訓練人員雖未依約返院繼續服務一定期間,然若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者,亦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受雇於上訴人後,即經上訴人指派參加麻醉科護士訓練,至98年3月31日結訓,旋於同年4月1日返回上訴人繼續服務,並於同年7月1日試用期滿正式任職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然上訴人於98年5月實施系爭輪班新制後,不僅預排班表所排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會有上述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情形,且實際工作時間亦有無法依上開公立醫療機構護理(護產)人員夜班支給標準表領得應有之夜班費等情,亦均如前述。而有關工作時數與報酬厥為勞動條件最為核心之部分,因上訴人系爭輪班新制之實施,實際上可預見N備班之工作時段會有上開造成正常工作時間延長之情形,然卻未能取得與實際工作時數相當之夜班費,則關於勞動條件之實質面上即有對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之變動,並為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請求之原因。是被上訴人雖未依約履行一定服務期間,但依前述係因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勞務給付與報酬等重要勞動條件之不合理處,是其離職確實因系爭輪班新制所致勞動條件失衡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之離職簽呈自承「今迫於現實因素,因對單位內輪班有困難,影響家庭生活甚鉅,且經深思熟慮後,選擇以家庭為重」等語(見原審卷第
84頁),可見被上訴人離職為個人因素云云。然上述離職簽呈所述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表明無法配合上訴人之工作條件而提出離職請求之簡略說明,然與被上訴人離職是否有上開不可歸責之原因,係屬兩事,自無從以上開離職簽呈所載內容,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是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書、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繼續服務一定期間,然其違反約定係有不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
是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免除訓練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差旅費及各項補助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無需負上開賠償責任,則爭點三部分即無需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訓練期間所領工資及費用成本合計123,807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之裁判費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