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
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丁○○(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4月23日2時40分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丙○○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
㈡花蓮縣政府值勤社工於114年4月20日1時9分接獲113保護專線來電主訴案母丁○○因不滿少年經常翹課、在外流連,於酒後與少年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少年對案母出言不遜,案母當下情緒激動便持球棍朝少年身上揮打,且案母自述教養無力,表示不願再照顧少年,請求聲請人進行家外緊急安置。後案母和少年皆分別自行報警,並由警員先將少年帶至派出所,經向少年了解,少年自述其左肩頰骨內側、左前上臂、右大腿後方延伸至膝蓋下皆有遭案母持球棍及徒手毆打,雖現場檢查上述身體部位成傷狀況不明顯,然按壓時少年表示有疼痛感。
㈢經評估,雖事件起因屬一般親子衝突,然案母當下處於酒醉狀態,除坦承不當管教少年外,亦不斷表示不願再照顧少年,要求聲請人將少年安置,社工於翌日與案母聯繫,欲與案母討論親職管教、維護少年人身安全等議題,然案母處於情緒激動狀態,不斷責怪少年不就學、懶散、對其講話無理等,並表示少年若返家,其仍會與少年發生言語甚至肢體衝突,社工無法與案母進行有效溝通;另,經盤點案家親屬,亦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非正式資源。綜上,為維護並保障少年基本人身安全及權益,狀請法院同意自114年4月23日2時40分起繼續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少年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件、少年受傷照片4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到庭陳述意見,丁○○於本院指定之期日(5月6日14時40分)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少年。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