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劉幼
被   告  蔡妍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
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
驗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確認通行權面積為13平方公尺,
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同段25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
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地處山區低窪處,周
圍為崎嶇之丘陵地,故需仰賴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現有混凝土路)始能至公路。而系爭土地
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為土石堆置之土坵,
地勢高低落差甚大,難以通行,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該通行方案為同段257-1地
號土地至公路之最短距離,對系爭土地而言為損害最小之通
行方案。又同段257-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需開設道路供
農耕機、自小貨車通行以達該地農耕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至公路,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
以供通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同段257-1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上有
被告承租人所種植之龍眼樹,且將使用被告較多之土地,使
系爭土地割裂,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因此,被告主張原
告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並同意原告在
該土地上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上架設鐵板,以供原
告之車輛通行,被告所提上開通行方案,所使用到之土地面
積較小,始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25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乃屬袋地,得經由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以至公路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原告
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同段257-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須有農耕機始得種植
農作物,收成時亦須仰賴自小貨車載運,而原告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路寬為3公尺,足認可供農耕機
、自小貨車進出同段257-1地號土地,而達該地農耕之通
常使用。另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雖使系爭土地割裂,且
相較於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將使用到較多之土地,惟
此係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多為土石堆置而形成
之土坵、溝渠而難以通行,而不得不改以通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復參以該部分土地位於同段257-1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已較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
其餘部分之利用,是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
必要且侵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屬可採。
(三)至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雖該方案之通
行面積僅9平方公尺,且保留系爭土地形狀之完整,然其
所通行之土地地勢高低落差,其上並有系爭排水溝,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雖被告稱原告在系爭排水溝上鋪設鐵板
即可供車輛通行,惟此處之地勢落差得否鋪設鐵板已不無
疑義,縱得鋪設鐵板,亦因高低落差及具有一定坡度而難
以通行,是以,本院認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
非必要且非侵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
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本件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述,且考量同段257-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有以農耕機耕作及以自小貨車載運農作物之需求,認原
告有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257-1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有據;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該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固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然被告
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
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確
認之訴部分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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