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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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仁杰 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涂軒綸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李仁杰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宏宇電訊工程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宏宇電訊工程行,投保薪資20,008元,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05年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為23,000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46、47、115至117、171頁)。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895元、交通費1,400元、伙食費5,400元、電話費1,700元、雜支1,500元、房租3,500元及水電費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5,895元,債務人之支出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費用,惟考量債務尚需支付房租,另交通費及電話費之支出,債務人表示因擔任裝設第四台之人員,故需開車接洽及與客戶聯絡,故支出較高之交通費及電話費。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尚可認其交通費及電話費之支出屬必要費用,另其他費用之支出,依債務人陳報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895元後,每月餘6,405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3.68%,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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