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第40206號、第40924號、第425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趙俊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橡皮筋」、「海洛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茶葉蛋」、「 周星星 」、「北」、「小木匠」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茶葉蛋」負責指揮、分派工作以及負責指示晚班車手領錢事宜,「北」負責指示早班車手領錢事宜,趙俊德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付予擔任收水之「周星星」,從中獲取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趙俊德再依「茶葉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周星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趙俊德於113年6月21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四號公園內為警盤查,趙俊德於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擔任提款車手之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8-73、108-110、117-119、127-128頁、偵二卷第6-7、181-185、190-192、211-215、247-252頁、偵三卷第4-5頁、偵四卷第4-6頁、偵五卷第8-11頁、本院卷第36、140-141、1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 許名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11、13-1
7、21-23、27-35、41-43、48-50、99頁、偵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8-9頁、偵五卷第13-14、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提領畫面、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8-83、86-98、101頁、偵二卷第216-224、231-241、258-259、272-320頁、偵三卷第6-7、9、15-16頁、偵四卷第15-17、34-39頁、偵五卷第34、36-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茶葉蛋」、「周星星」、「北」、「小木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15至17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7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於113年6月21日2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自首擔任提款車手並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繳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0元予警方扣押等節,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 (見偵一卷第78-83、101頁),上開金額高於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其獲取本案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被告於本案共計提領96萬3120元,所獲取之報酬為2萬8893元(計算式:963120×3℅≒2889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堪認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上開減刑要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業如前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於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9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依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所領取之提款卡,用以提領詐欺贓款,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手機有用以與共犯聯繫,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用以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140、141、150頁),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現金為其參加詐騙集團以來未用罄之報酬,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150頁),上開金額雖高於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其獲取本案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即2萬8893元,然為剝奪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現金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主文欄1 王晨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0時26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113年6月18日11時43分31089元 劉晉銘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7號之扣案提款卡)113年6月18日12時9分起至同日12時13分止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茂店)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 林峻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1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需辦理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113年6月18日11時44分、同日11時46分、同日12時2分8123元、6123元、49985元同上同上同上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 林益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需辦理帳戶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113年6月18日17時43分29988元 劉安娠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4號之扣案提款卡)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同日17時57分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西路站1號出口)20005元、9005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周語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其交貨便帳號未經認證而無法交易云云,再佯裝交貨便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銀轉帳才能完成認證云云。113年6月18日19時24分9999元同上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不詳地點9000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 孫彥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佯稱因舉辦公益活動需捐贈床架,需先支付床架訂金云云。113年6月19日12時21分100000元 張麗卿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號之扣案提款卡)113年6月19日12時29分起至同日12時32分止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6 郭孟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許,佯稱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50000元同上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3時44分止不詳地點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 李翰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完成認證云云。113年6月18日14時23分18098元 徐惠珍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2號之扣案提款卡)113年6月18日14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59分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3005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 蕭峰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佯稱欲向其購物,但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為確認帳戶非洗錢或詐騙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113年6月18日14時10分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 高建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線上認證云云。113年6月18日14時22分15123元同上同上同上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 陳秉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交易遭凍結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郵局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開通誠信交易云云。113年6月18日14時30分20015元同上同上同上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 羅珮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佯稱有房屋出租,先支付2個月押金,可優先看屋云云。113年6月18日11時4分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鍾淑君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1號之扣案提款卡)113年6月18日11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10005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 周宜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32分許,佯稱有房屋出租,需繳納訂金才能優先保留云云。113年6月18日12時51分16000元同上113年6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5分止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15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5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 李宜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佯稱有房屋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113年6月18日12時37分2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4 丁巧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完成付款云云,再佯裝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提供帳戶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113年6月18日17時54分143709元 邱麗月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9號之扣案提款卡)113年6月18日18時19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西路站1號出口)自動櫃員機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5 許瑜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時47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餘額進行實名認證云云。113年6月18日15時14分起至同日15時25分止49985元、49984元、9999元、9998元、9997元 何冠毅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0號之扣案提款卡)113年6月18日15時1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50000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13年6月18日15時53分、同日15時5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興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60000元、19000元16 陳姿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進行驗證云云。99129元、13014元 黃子娟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11日15時3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林門市112000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7 黃郁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完成匯款云云,再佯裝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銀進行身分驗證云云。113年6月18日14時56分、同日15時10分99857元、5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18日15時8分、同日15時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60000元、39000元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13年6月18日15時1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500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6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7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8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9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1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2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3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4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6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7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8LINEBANK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9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0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1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2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3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4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5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6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7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8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9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0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1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2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3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34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5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6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37中信銀行金如卡1張38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9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40筆記型電腦1台41現金10萬2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