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
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間及91年7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甲信用卡)及COMBOCARD(下稱系爭
乙信用卡)使用,均約定被告得憑前揭卡片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詎被告分別積欠系爭甲信用卡計算至94年8月1日止之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4,149元及計算至94年11月1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3,798元,與積欠系爭乙信用卡計算至94年5月
3日止之消費款39,647元及計算至94年11月1日之利息、違
約金3,139元。迄今共計積欠120,733元,與依約定條款第13
、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 爰求 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COMBOCARD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
,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