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
枋警偵社字第0950000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10日13時55分許。
(二)地點○○○鄉○○路枋寮醫院8樓廁所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照片2張。
(四)供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上開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