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卯○○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庚○○
12號
癸○○○
24巷
辰○○○
7巷7
壬○○○
3號
丑○○○
24巷
寅○○○
己○○
巷1號
戊○○
號
甲○○
巷14
乙○○
號
辛○○
號
丁○○
2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就其被繼承人 古陵源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九七三之二地號、同段九七三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中字第○五三五
三四號之地上權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庚○○、癸○○○、辰○○○、壬○○○、丑○○○、寅○
○○、己○○、戊○○、甲○○、乙○○、辛○○均應將其所有
前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
四年中字第○五三五三四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
告子○○之父 徐文通 、原告卯○○、原告卯○○之妻 詹王屘
,分別向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後,徐文通將其取得應有部分
贈與原告子○○,詹王屘亦將其取得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卯○
○,嗣經原告二人聲請調解分割上開共有土地,而由原告卯
○○分得同段973之2地號、原告子○○分得同段973之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前揭土地,前於民國38年12月
20日,經設定無租金且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與訴外人古現才,
其死亡後由被告庚○○、癸○○○、辰○○○、壬○○○、
丑○○○、寅○○○、己○○、戊○○、甲○○、乙○○、
辛○○,及訴外人古陵源共同繼承,並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登記日期為84年10月20日,字號為84年中字第053534
號,登記機關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嗣古陵源死亡後,被告
丁○○、丙○○為繼承人,然未就前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揭地上權既屬無租金且未定存續期間,且該土地上僅剩
荒廢之浴室而無其他建物存在,已失其地上權存在之目的,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求為
判命被告丁○○、丙○○應就其繼承古陵源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連同其餘被告將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而前揭地
上權之權利人古陵源死亡後,有其妻古 黃惠香 、長女 古素貞
、次女 古素文 ,及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被告丙○○,
古黃惠香、古素貞、古素文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繼字第
268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未定存續期限之權利,義務人
得否隨時終止,民法規定雖未盡一致,惟以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為原則。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民法雖未規定土地所有人
得否隨時終止,惟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
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應得隨時終止之
。惟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亦應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地上
權設置之機能,以及土地法對於基地租賃之保護等之限制。
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
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受土地法第
103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之解釋
(學者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2年7月修訂2版第七78
至80頁、第105至106頁可資參照)。另參以「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後,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權人之聲請,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期存續期間。前項規定,於以公共建設為目的
而成立之地上權,不適用之。」民法修正草案第833條之1亦
為相同意旨之修正方向。是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
,縱屬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若所有人之土地上曾有建築
物存在,惟現已因達使用目的而將之拆除,或其上之建築物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土地所有人自得終止地上權。查,
本件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自應以使原建築物利用系
爭土地為其設定目的,而系爭土地上僅剩荒廢之浴室,並無
其他建物存在,亦如前述,可認已失其地上權存在之目的,
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按
上所述,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丁○○、丙○○於
辦理其被繼承人古陵源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連同其餘被告
,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