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2月24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張維
君(起訴後撤回)所有之自小貨車,在臺北市○○○路與松
江路口交會處,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許榮華 駕駛之大客
車,致原告所有之該大客車毀損,原告為此受有回復原狀之
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35,300元,並
造成其10日無法行駛之營失損失,合計其所失利益應為
7,4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 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以:原告係
遭 張維君 駕車所撞,應負責之人係 張君維 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2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26155050
0號函、車損照片、車損修費用估價單、營業損失估算表為
證,並有張維君提出之交通違規舉發照片、證明書在卷足憑
,並經證人即原告司機許榮華到庭指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