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玉萍 相對人 朱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勞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在桃園縣(按現在改制為「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中壢市○○○街○號
2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作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分8期攤還,前7期各給付2,000元、第8期給付3,400元,於每月20日前匯至聲請人指定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按約定履行前2期後,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其餘之給付金額,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年11月5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封面及內頁(傳真)1份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104年2月20日(含)以後尚未履行之部分,依調解結果業經全部視為到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20日屆期各應付2,000元部分,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已經給付,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匯款紀錄陳明在卷,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