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璧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7月18日10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彭璧伶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美淑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璧伶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且持續與告訴人之夫 曾華貴 密切往來,態度傲慢,毫無悔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告難收嚇阻之效,難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彭璧伶已知曾華貴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量處最低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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