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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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于子超 相對人 于世璿
季宏 郭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于世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于世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于季宏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于季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語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語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對人于世璿、于季宏、郭語喬依序負擔5分之1、5分之1、5分之2。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46元,業由聲請人預納1,770元、2萬4,37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又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3年7月9日103年度北簡字第7359號裁定查報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而支出鑑定費4,320元,亦有收據影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萬466元【計算式:1770+24376+4320=30466】,相對人于世璿、于季宏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93元【計算式:304661/5=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郭語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2,186元【計算式:304662/5=12186】,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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