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同時要求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向法院聲明同意暫緩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銀行卻不同意暫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富邦商銀具狀陳稱:聲請人於97年8月間申請前置協商後,雖經富邦商銀承辦人員分別於97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兩度通知聲請人於97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進行協商洽談,且再三於電話中叮嚀聲請人到場,告以親自到場方得藉由個案訪談而具體瞭解現況,進行更合宜之協商規劃,詎相對人均未置理,堅稱只願月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且不願到場進行洽協商,致使協商程序遲遲無法正式展開,乃於97年10月9日辦理退件。聲請人既不願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面談而為協商,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認債務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前置協商仍須債務人本於協商之真意,配合協商程序之進行,若僅提出協商之申請,卻未積極配合進行協商,尚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固於97年8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商銀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日向債權人遠東商銀請求延緩強制執行,惟查,經富邦商銀分別於97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兩度通知聲請人於97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進行協商洽談,聲請人均未到場進行協商,經富邦商銀於97年10月9日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五章第三節「初審」之(三)退件處理之規範辦理退件,此有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1次通知函、第2次通知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佐(詳原告所提證物五至七),且富邦商銀於前置協商面談程序通知函及退件通知函中業已註明「台端如未具合理事由無故不到場面談者,將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台端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茲因台端此次申請事涉下列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等語,聲請人收受退件通知函後亦未有任何異議,自難認其有請求協商之真意,應認債務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所為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以其於97年8月21日即以書面向債權人遠東商銀請求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遠東商銀卻未於10日內向法院表明同意延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為前提要件,故債務人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倘有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請求該金融機構延緩執行時,自應同時將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包括該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名稱)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告知該金融機構,俾該金融機構得以查證、評估是否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然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延緩執行申請書,並未提及係請求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然不無刻意規避之嫌,應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況聲請人提起本件前置協商後,並未依債權人富邦商銀之通知到場與富邦商銀進行面談,而無協商真意,業如前述,自難認其聲請本件更生為合法。
六、綜上,本件既應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其請求債權人遠東商銀同意延緩執行之通知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從認已生「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效力,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