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11,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