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15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林天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1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
華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領用現金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3月15日止,尚積欠102
,535元迄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3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
應由原告承受,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