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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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仍於同日18時許」,應補充記載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因追撞前車致交通事故」,應補充記載為「因追撞前方由 孫榮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生交通事故(孫榮耀未因此受有傷害)」;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孫榮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本案犯行雖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受侵害,惟終究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可見其犯行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商為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6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2號被告陳萬榮男62歲(民國48年10月1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榮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追撞前車致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榮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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