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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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 相對人 林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00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異議,參照前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為
執行名義,任意查封異議人之各項財產,影響異議人資金運作,並且破壞信用至深,就異議人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均未與異議人理算或賠付;且相對人前為異議人之負責人,於任職期間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繳納稅捐義務,卸任後,復向稅捐機關檢舉異議人之交易買賣有漏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致異議人遭稅捐機關諭命補稅、裁罰、徵收滯納金、利息等,合計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異議人對相對人應予賠償之事項,業經起訴請求判決,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受理審判在案,非如相對人所稱之「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㈡相對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同意其領回系爭擔保金
,然異議人接獲相對人寄送之臺南南小北郵局41支局第25號、33號存證信函後,旋於20日內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向相對人 陳明 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有永康王行郵局第36號、臺南開元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呈可按;嗣後,異議人並就行使權利之情形具狀向本院陳明,亦足證明相對人謂異議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屬實。
㈢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5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以243,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異議人已提供擔保完畢,刻正對相對人之系爭提存金於7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㈣異議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主張行使權利,業如前述,
且異議人所受之損害,相對人亦未賠償,尚難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故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無理由,原裁定准予異議人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擔保利益人並因此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有79年台抗字第118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提供147萬元供
擔保後,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假執行聲明人財產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號審理,已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另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8年7月16日發函通知該假執行程序經廢棄終結,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23日確定,上開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影本、98年度存字第0465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7月16日南院龍98執湘字第11624號函、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㈢異議人主張其已分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36號、臺南開元路郵
局第6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陳明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復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之請求,及具狀向本院陳明業已行使權利等情,固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二件及陳明狀為據。經本院檢視上開存證信函,異議人雖明白表示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任意查封公司財產,影響資金運作及信用,但未說明公司所受損害為何,僅表示「台端迄未與本公司理算或賠付‧‧,礙難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並陳明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思」,嗣於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具狀表示已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0號),然詳閱異議人提出之起訴狀內容,係針對相對人擔任異議人法定負責人期間內,因有若干短漏稅捐行為,致異議人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利息或滯納金等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隻字未題異議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遭受何項損害或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數額,是以,聲明人雖有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其行使之權利(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肇因於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顯非「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即「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並供擔保而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兩者迥然有異,自無法比附引為上揭「行使權利」之行為甚明,從而異議人之主張,仍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