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福瑞旅行社(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負責人,乙○○為甲○○之子,與丁○均係福瑞旅行社職員。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因認擔任導遊之丙○○尚積欠團費未清償,先令司機將丙○○載至福瑞旅行社,而因丙○○認其僅是義務幫忙帶團,無支付團費之義務,因此與甲○○生有爭執,而欲離開現場;甲○○竟基於教唆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向乙○○、丁○稱:「不要讓他走」等語;而乙○○、丁○則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取走丙○○之行李箱,見丙○○仍欲搭乘電梯離去,乙○○、丁○又以架住丙○○脖子及雙手之強暴方法,阻擋丙○○離去;俟丙○○擺脫後衝進電梯,乙○○、丁○又跟隨丙○○搭乘電梯至1樓,以其身體阻擋丙○○離去,致丙○○因此右上臂、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而妨害丙○○離去該處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丙○○始取回行李箱並離去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乙○○、丁○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均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積欠團費問題發生爭執,而於告訴人於離開現場時,唆使同案被告乙○○、丁○不要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為大陸人士,但我國法律程序對大陸人士沒有用,故於洽談團費問題時,欲報警處理,伊係請告訴人暫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非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云云;而被告乙○○、丁○固皆坦認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離去,辯稱:渠等係希望告訴人留下等警方備案處理,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身上的傷係衝撞渠等,自己去撞到牆壁所致云云。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福瑞旅行社負責人打電話叫司機必須將我載至福瑞旅行社,甲○○在電話中對我稱『要問團的情形』,我回答『晚些可以嗎?』,甲○○說『就10分鐘!』,我回答『那好吧!』後來我到達福瑞旅行社後,甲○○就問我團款的事情怎麼解決,我說『有急事要先走』(因為團款的情形我也處理不了),我要從福瑞旅行社搭電梯離開,我的行李箱被乙○○搶走(有造成我私人物件損壞),接著乙○○跟不詳姓名男子就押著我,我趁電梯門打開就跑進電梯,乙○○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也跟進電梯,電梯到了一樓後我就被乙○○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把我架在牆壁,後來有人通知警方到場,警察到場後就詢問情況,乙○○指控我沒有給錢所以不准我離開,警察就制止乙○○等不可這樣,...我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我受有右上臂挫傷(7*5cm)、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1*1cm)等傷勢。」、「當天拉我的另一人是丁○。97年11月12日發生事情的時間接近中午時,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約2點左右。到了旅行社之後我要下車開車的司機不讓我下車,他不開門。然後到了福瑞旅行社,我打電話給甲○○。我到旅行社之後,我要去辦私事他不讓我走,乙○○架住我的脖子,丁○架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我硬要離開,我要掙脫剛好電梯打開,我就跑進去,但是他們在電梯中也是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走,在樓上時我的行李箱也被丁○拿走,當時一陣混亂。在現場甲○○叫他兒子將我攔住,不要讓我走。他們要我付錢,因為這個團的團費沒有付清,他們要我付,我只是幫忙的,他們應該去跟大陸的公司要才對。因為他們駕著我不讓我走,我要走,在這過程中受傷的。因為他們報警,所以警察來了,我們在一樓講了一會,警察陪我去拿的。」、「97年11月12日下午1時左右,我有去中山北路二段162號5樓之1的福瑞旅行社我本來我那天下午就要去福瑞旅行社,是甲○○叫我去公司,說他有旅行團的事要跟我說,所以我就去,我去了之後,甲○○跟我說大陸那邊這個旅行社的團費一部分的錢還沒有給,為何沒有給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後來我說我要先走,甲○○嘴巴說不讓我走,就報警,另外二位被告丁○及乙○○把我攔住,從門口一直攔到電梯口,電梯是我一直掙扎剛好電梯開門我就走進去。他們二個人有拉著我,也有架著我,我手上有行李,在掙脫中有一個行李被丁○拿到公司裡面去。我一直往電梯方向衝,剛好電梯打開裡面有人,可能他們不好意思,而且我身體條件還存在才能掙脫,但在這個過程中我受傷。他不架著我我就不會受傷。從辦公室門口攔住我不讓我離開到我上電梯這段時間大約5到10分鐘,因為他們有二個人,我一個人,我掙扎還要休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乙○○架住我的脖子,丁○架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因為他們架住我不讓我走,我要走過程中受傷的。我的行李是警察陪我去拿的等語屬實,我講的對。進了電梯之後丁○和乙○○有跟我一起進去,他們也是有抓著我,實際抓我哪裡太久了不記得。電梯裡面是拉著我,是否二個人都有拉我我不確定,我記得應該是乙○○拉著我。到了一樓之後我又繼續掙扎,一直掙扎出去,他們二個人還是和在樓上一樣拉著我的手和肩膀部位,一直到我沒有力氣,掙扎不了停在富邦銀行門口二、三公尺,等警察來。本來我要進富邦銀行,但富邦銀行不讓我進去,富邦銀行在該棟大樓的左手邊。從我出了電梯到後來警察來這段時間也差不多10分鐘。在整個過程中,甲○○除一開始叫乙○○和丁○不讓我走之外,沒有做其他什麼行為或動作,都是言語上的。我沒有跟甲○○說我是哪裡人。我是中華民國籍的人,住所就是在中和市。」等語(參偵查卷第27、43至44頁、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屬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附卷足憑。
(二)至被告甲○○否認有何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一節,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如前述相悖外,亦查與同案被告丁○、乙○○於偵訊時分別供稱:「我有阻擋丙○○不讓他離開,我擋在他正前方,不讓他走,我跟他沒有恩怨,是我老闆甲○○叫我這樣做的。就已經發生爭吵,丙○○要走,甲○○說不要讓他走,我才衝上去的。」、「是甲○○說不要讓他離開要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不符,且亦與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時所稱:
「我要讓丙○○等警察來再走, 姜正橫 堅持要走,我攔著丙○○不讓他走,丙○○就衝到電梯下樓。」、「因為我要報警,我在等警察來,因為他沒有跟我將帳結清。我知道我沒有權利不讓他走。」、「告訴人說他胸前有勒痕是事實,但是因為他胸前有背包包,我有跟另外兩位被告說等警察來,不要讓告訴人走,因為告訴人是大陸人,團款必須結清。被告二個人就在告訴人前面,用身體去擋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離開,搭電梯到樓下警察就來了,因為我走樓梯下去,我不知道後來二位被告有沒有跟下去。二位被告是用身體阻擋告訴人,並沒有動手。告訴人有揹著二個包包,斜揹著,我猜可能是另外二位被告阻擋告訴人,所以告訴人身上的包包壓住告訴人身體才受傷。」等語(參偵查卷第13、45頁、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不合,且其所稱告訴人為大陸人士,故無法以我國法律處理云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結證稱:「我沒有跟甲○○說我是哪裡人。我是中華民國籍的人,住所是在中和市。」等語(參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亦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甲○○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丁○以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架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身上的傷係衝撞渠等,自己去撞到牆壁所致云云置辯,查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不符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乙○○迭於警訊之供述:「我只有站在門口擋住他不讓離開,因為他的團款尚未付清,是他拿行李及身體衝撞我們。」等語(參偵查卷第19頁)及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我們只是擋在丙○○前面,不讓他走而已。」、「我有阻擋丙○○不讓他離開,我擋在他正前方,不讓他走。」等語(參偵查卷第23、43頁)亦前後矛盾,且觀諸告訴人傷痕,縱被告乙○○、丁○二人並無傷害犯意,亦足證明確實有以不法之腕力阻擋告訴人離去,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二人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渠等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導致告訴人輕微傷害,可認係妨害自由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他人犯強制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團費問題,被告甲○○竟教唆被告乙○○、丁○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破壞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均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然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