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再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再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再榮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徐再榮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再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9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係被第三度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又本次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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